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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建国、李红等与夏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国,李红,夏中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006号原告:彭建国,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李红,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建国,男,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彭建国配偶,被告:夏中华,男,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彭建国、李红诉被告夏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国、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被告夏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本小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民警到场劝解,因被告胡搅蛮缠要求社区调解,未果。被告换恨在心,对原告的车辆开始进行破坏,原告的赣A×××××黑色车被被告划了三次,原告爱人的赣A×××××黄色车被被告划了两次。每次原告都报了警,但因小区没有监控和证人,难以破案。由于被告故意破坏,导致原告的车辆半年多无处安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损害。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安装了摄像头,抓拍到被告多次损坏原告车子的图像。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队红谷滩派出所报案,被告对此供认不讳。对此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即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被告故意破坏原告的车辆赣A×××××车身多次、多处,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600元。被告故意破坏原告车辆赣27P**小车多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划车的事实,但是前提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打不过原告,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去划车的。被告两辆划的都是原告李红的车,没有划原告彭建国的车,故原告主张两辆车的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泄私愤将原告李红名下赣A×××××车辆毁坏。2016年5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作出红公(红谷)决字[2016]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因划伤赣A×××××小车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日,原告李红支付赣A×××××小车修理费41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收据、询问笔录、视频、照片、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毁坏原告李红的赣A×××××小车,导致原告李红支付修理费41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毁坏原告彭建国所有的赣A×××××小车,要求被告赔偿该车修理费46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红赔偿款4100元。二、驳回原告彭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春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