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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阴沐祥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沐祥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5377号原告:江阴沐祥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郭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茅廷良。原告江阴沐祥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江阴沐祥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玻璃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若干批次玻璃用于“江阴首府花园”工程项目。2016年6月30日,原告完成了最后一批玻璃供货,该合同项下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80,880.15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结清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570.3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计594,264.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筑玻璃定作合同》中约定了“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双方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双方均受其约束并接受”。甲方公司即本案被告。现查明被告登记注册地及其工商登记信息中披露的企业通信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楼,均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霄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