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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卫国与曹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国,曹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302号原告:曹卫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曹计军,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告曹卫国与被告曹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卫国、被告曹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期间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计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属实,利息利息还到2014年元月一号也属实。但原告在2016年8月份从我那里拿走了10000元,我认为是本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乡亲,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即月利率为1.5%。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该笔借款利息已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8月份从被告处拿走现金1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卫国主张被告曹计军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由被告曹计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月利率1.5%折合成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2016年8月份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为借款利息,但原告也未说明是哪段时间的借款利息,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还到2014年元月一号,这段时间利息也不到10000元。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主张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是没有写条。故应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曹卫国要求被告曹计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计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卫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原3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4400元,并按20000元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