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晓燕与张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燕,张积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933号原告:赵晓燕,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甘肃皋兰县人,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福,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凉州人,住凉州,系原告赵晓燕父亲。被告:张积胜,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甘肃凉州人,住凉州。原告赵晓燕与被告张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燕委托代理人赵生福及被告张积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积胜偿付赵晓燕水泥款418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赵晓燕为张积胜的建筑工地供应32.5号水泥,单价为225元/吨。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张积胜尚欠赵晓燕186吨水泥款41850元未付,并向赵晓燕出具收据一份。后赵晓燕多次向张积胜催要,张积胜均推诿不付。现赵晓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积胜辩称,事实属实,但我对水泥的质量有异议,赵晓燕并没有向我出具发票,且水泥没有合格证和实验报告,现水泥脱落给我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赵晓燕与张积胜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积胜辩称对水泥的质量有异议,因未能当庭出具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晓燕也当庭表示不认可,故本院对张积胜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赵晓燕主张要求张积胜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积胜出具给赵晓燕的收条中没有约定水泥款的给付时间,故对赵晓燕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赵晓燕提出的请求依法判令张积胜偿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赵晓燕提出要求张积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积胜偿付赵晓燕水泥款418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懿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