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继兵与赵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兵,赵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702号原告:曹继兵,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退休职工,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银,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家兵,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曹继兵诉被告赵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家兵立即偿还货款17230元;2、判令赵家兵偿还货款利息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6日赵家兵分两次到曹继兵电器销售店赊购空调2台,冷柜1台,消毒柜1台,展示柜1台等电器用品共计货款17230元,约定先期付款6000元,余款于2016年10月付清,赵家兵未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赵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曹继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家兵为开办茶馆于2015年11月3日、6日到曹继兵经营的电器店赊购空调、冷柜、消毒柜、展示柜等电器共计17230元,约定2016年10月还清货款,曹继兵收讨货款时,赵家兵于2016年2月4日在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赊购的电器及价格共计17230元,经多次催讨,赵家兵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曹继兵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所购电器交付给了赵家兵,赵家兵缺失诚信未及时偿还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曹继兵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就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损失,曹继兵要求赵家兵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曹继兵偿还货款17230元;二、驳回曹继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赵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爱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