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829号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陈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该行员工。被告王香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香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香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胡党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每月还息。并由被告王香花提供担保,被告王香花系被告胡党生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7.72元及该款自逾期归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息48009.32元,合计44800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被告王香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胡党生,房子是用我的名字抵押的,胡党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我现在也没能力偿还,我愿意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胡党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党生借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8.7‰,按月计息,按月还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香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香花为胡党生借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4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被告王香花用自己名下的位于西平县交通路中××公寓营业房××房作抵押,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40万元款借给了胡党生,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20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胡党生与被告王香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党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香花系胡党生妻子,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王香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香花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做出了明确规定,且约定的利息及复利总和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9997.72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8.7‰计算、复利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1元,减半收取4010.5元,由被告王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