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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夏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319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九龙崔庄。法定代表人:夏明荣,总经理。被告:夏明荣,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凯明,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江苏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骆勇祥。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通公司)、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桂宝、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夏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明、江苏国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扬州国通公司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849253.71元及罚息(以本金849253.7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4‰的1.5倍计算);2.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公司对扬州国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民泰银行与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夏明荣、江苏国通公司为扬州国通公司向民泰银行在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在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张凯明在21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民泰银行与扬州国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通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8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日,固定月利率5.4‰,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扬州国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由夏明荣签名。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5月3日到期,扬州国通公司偿付利息至到期日,民泰银行于到期日在其账户上扣还本金746.29元。扬州国通公司及夏明荣共同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扬州国通公司没有单独借过85万元,之前分两次向民泰银行借款计215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在所欠民泰银行的215万元中,有30余万元是替案外人张万龄偿还了其所欠民泰银行的借款。现夏明荣有病在身,无力一次偿还,但会尽力还款。张凯明、江苏国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泰银行举证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民泰银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扬州国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罚息。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公司对扬州国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扬州国通公司及夏明荣辩称为张万龄代偿30余万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扬州国通公司及夏明荣可凭相应证据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张凯明、江苏国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849253.71元及罚息(以本金849253.7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4‰的1.5倍计算);二、被告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6元,由被告扬州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夏明荣、张凯明、江苏国通电力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