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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李文安、李满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李文安,李满福,李文刚,李桂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767号原告:李永福,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安,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西平乐县,现服刑于广西鹿州监狱。被告:李满福,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现服刑于广西鹿州监狱。被告:李文刚,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桂来,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福与被告李文安、李满福、李桂来、李文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文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被告李文刚诉请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置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福撤回对被告李文刚的起诉。审 判 员  陶双军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人民陪审员  钱俊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严 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