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炎诉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焱,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焱。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清路南苑小区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2796408887T。法定代表人曾继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李焱因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行初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焱向一审法院诉称诉称,其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建设了房屋,符合城乡规划。2016年7月,其通过信息公开,了解到经过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城管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其认为,颍州城管局不具有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未履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取证的职责,未听取其陈述意见,未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颍州城管局作出的阜州城管强拆字(2014)第0018号强制拆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颍州城管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焱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焱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焱的起诉。李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颍州城管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错误,颍州城管局未向其送达决定书,其配偶也未收到决定书,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行初286号行政裁定书。颍州城管局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起诉期限在起诉时即受人民法院审查,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颍州城管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焱留置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李炎行使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李焱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李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