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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孟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雷,男,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莱芜市,捕前住莱芜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雷及其辩护人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0时许,杨庄镇西杨庄村村民曹红林与曹某因浇地发生争吵并厮打,曹红林二女儿曹淑安得知后赶到地里与曹某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曹淑安用手将曹某嘴部抓伤。4月11日中午,曹红林大女儿曹树珍得知曹红林与曹某打架,电话联系其三妹曹淑全,让曹淑全到曹红林家商量如何处理打架之事。随后曹树珍给亓鹏(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到西杨庄村去看看,亓鹏接到电话后伙同张其涛(已判刑)、刘文凯(已判刑)、被告人孟雷驾驶鲁S×××××号轿车与XX等人驾驶的白色无牌雅阁轿车汇合后,两车来到杨庄镇西杨庄村。孟雷等人到曹某2家门口时,发现曹树珍躺在地上正被曹某2、曹某4殴打,孟雷等人遂向前殴打曹某2、曹某3、曹某4,后孟雷等人用木棍等工具与曹某2、曹某3、曹某4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曹某2将刘文凯开去的鲁S×××××号轿车轮胎扎坏,张其涛、刘文凯等人弃车逃跑。后经法医鉴定,曹某2构成轻伤二级;曹某3、曹某4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雷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雷,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以此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孟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困难。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0时许,杨庄镇西杨庄村村民曹红林与曹某3因浇地发生争吵并厮打,曹红林二女儿曹淑安得知后赶到地里与曹某3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曹淑安用手将曹某3嘴部抓伤。4月11日中午,曹红林大女儿曹树珍得知曹红林与曹某3打架,电话联系其三妹曹淑全,让曹淑全到曹红林家商量如何处理打架之事。随后曹树珍给亓鹏(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到西杨庄村去看看,亓鹏接到电话后伙同张其涛(已判刑)、刘文凯(已判刑)、被告人孟雷驾驶鲁S×××××号轿车与XX等人驾驶的白色无牌雅阁轿车汇合后,两车来到杨庄镇西杨庄村。孟雷等人到曹某2家门口时,发现曹树珍躺在地上正被曹某2、曹某4殴打,孟雷等人遂向前殴打曹某2、曹某3、曹某4,后孟雷等人用木棍等工具与曹某2、曹某3、曹某4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曹某2将刘文凯开去的鲁S×××××号轿车轮胎扎坏,张其涛、刘文凯等人弃车逃跑。后经法医鉴定,曹某2构成轻伤二级;曹某3、曹某4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雷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7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孟雷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自首立功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案件发、立、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孟雷系被抓获归案。(3)(2008)莱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孟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4)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银行转账回执、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2、证人证言(1)证人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号中午,曹红林的三个闺女在曹某4家门口骂架,受害人曹某2、曹某3、曹某4出来后,曹红林三个闺女就上前撕扯曹某3,曹某2、曹某4上前阻拦,曹某2将曹树珍弄开,曹树珍碰在一边的电动车上摔倒了。后来过来两辆车,下来很多男子,围着曹某2、曹某3、曹某4就打,没看清具体怎么打的。(2)证人亓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在案发现场十几个人先殴打曹某3,曹某4上去拉吧的时候又遭到殴打。(3)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蓝色轿车下来了七八个人,都20多岁,戴着口罩,手拿棍子,下了车就和曹某3、曹某4和曹某2打起来。(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其在家里看到曹红林的闺女和曹某2争吵,后看到几个小青年与曹某4、曹某3、曹某2互相殴打。(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手机上面虽有刘某的照片,但在2016年3月份左右已经送给孟雷使用,在公安机关找刘某后,刘某找过孟雷,孟雷承认去杨庄打过仗,同去的还有刘文凯、亓鹏。3、鉴定意见(1)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曹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曹某4之损伤构成轻微伤。(3)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6]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曹某3之损伤构成轻微伤。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13点左右,曹某2、曹某4被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13点左右,曹某3、曹某4被几个男青年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中午13点左右,从两辆车上下来的六七个小伙子殴打曹某2、曹某3、曹某4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雷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莱芜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孟雷对所居住地影响不大,适用社区矫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凡云审 判 员  亓 升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