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庆花与李存江、崔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花,李存江,崔俊杰,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15号原告:赵庆花,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66岁,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立,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存江,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缺席)。被告:崔俊杰,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证号码:371312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8年9月17日,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诉讼代表人:毕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花诉被告崔俊杰、李存江、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原告赵庆花以病情尚未治愈,不能按时参加庭审为由申请延期,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赵庆花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立,被告崔俊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江、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花诉称:2016年12月18日12点10分,被告李存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沂南县沂新线与山青线交叉路口,将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5446.4元[医疗费30921.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车损63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崔俊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存江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原告赵庆花的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审核证据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存江、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2点10分,被告李存江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沂南县沂新线与山青线交叉路口,将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李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庆花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花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73天,产生医疗费30921.3元。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赵庆花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庆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2017年4月4日,××员赵庆花诊断证明载明: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3000元。2017年4月6日,经原告赵庆花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评估为630元,原告赵庆花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存江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俊杰所有,挂靠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崔俊杰为原告垫付1000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庆花及其护理人员王恩友均系农村居民户籍。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李存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庆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395元(12930元×15×10%),对于原告赵庆花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赵庆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庆花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3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医疗费30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93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车辆损失63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63781.4元。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花36870.1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9395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30元),原告赵庆花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26911.3元,由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赵庆花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替代赔偿自然消灭了原告与被告李存江、崔俊杰、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赔偿之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李存江、崔俊杰、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俊杰为原告赵庆花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在领取被告人财保博兴支公司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崔俊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庆花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经济损失637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87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911.3元;二、原告赵庆花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崔俊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63元,由被告崔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解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