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牛学荣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学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学荣,男,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学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牛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牛某、张某、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中介人员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八张,在被冒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共计89209.84元;又以本人名义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恶意透支,共197807.81元。后牛学荣为逃避还款责任,隐瞒身份潜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学荣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牛学荣在庭审中辩称,其用牛某、张某、邓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他三人是知道的,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其使用,后因为家里老人生病,导致无法偿还透支款项,其没有隐瞒身份潜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牛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和以本人身份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287017.65元。后牛学荣为逃避还款责任,隐瞒身份潜逃。其中:1、被告人牛学荣冒用牛某、张某、邓某的身份证通过中介人员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申领八张信用卡,在被冒用人牛某、张某、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共计89209.84元;2、被告人牛学荣分别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恶意透支共计197807.81元。另查明,被告人牛学荣冒用邓某身份证从建设银行透支本金6891.50元,经银行向邓某多次催收后,邓某将透支款项还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学荣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证明证实:该案报警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学荣被列为网上逃犯及被临时羁押的情况;4、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学荣抓获归案;5、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牛学荣2008年3月11日,以其本人身份从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48347.82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牛学荣用邓某身份证从农业银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4898.02元;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牛学荣用牛某身份证从农业银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4873.83元;6、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2008年6月5日,牛学荣用牛某的身份证在建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3578.11元;2008年6月5日,牛学荣用张某的身份证在建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19776.83元;2009年3月16日,牛学荣用邓某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6891.5元;7、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2008年11月27日,牛学荣在工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149459.99元;2008年5月23日,牛学荣用牛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9815.13元;2008年5月23日,牛学荣用张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19746.29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牛学荣用牛某身份证从工商银行冒领信用卡一张,共欠透支本金19630.13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牛学荣冒用其身份在多家银行申领11张银行卡,目前已有4张卡透支共计45000元的经过;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过任何信用卡,先后接到建行、农行的催款通知,其曾出借身份证给牛学荣,其怀疑上述信用卡系牛学荣办理的经过;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人冒用其名义在工行申请信用卡,截止2011年5月透支1万余元,经调取录像发现冒用人系牛学荣,经自己多方查找,牛学荣失去联系的经过;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牛学荣以其本人和冒用张某的名义办理多张信用卡并进行透支,其单位进行20余次催收均未找到牛学荣的经过;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信用卡透支3578.11元,经多次催收其指认该卡系牛学荣冒用其身份办理;张某信用卡透支19776.83元,经多次催收其指认该卡系牛学荣冒用其身份办理;邓某信用卡透支6891.5元,邓某本人还款并指认该卡系牛学荣冒用其身份办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牛学荣的供述证实:自2007年其在多家银行办理共10张信用卡,信用卡逾期后其无力偿还,透支资金用于多张卡相互套现还款;其在张某、邓某、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三人名义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的资金均未偿还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学荣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在被冒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款项。被告人牛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学荣在庭审中辩解被冒用人知道其办理信用卡和其没有隐瞒身份潜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学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牛学荣违法所得赃款287017.65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新区支行58119.67元;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高分行198651.54元;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23354.94元;返还给邓某某6891.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