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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谭振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谭振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陈国超,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炯,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谭振岳,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支行)与被告谭振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振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振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7491.50元,利息486.63元,违约金787.81元,手续费75.60元,合计18841.54元(计至2017年5月7日)及从2017年5月8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原告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原告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7年3月28日,还款金额是0.03元,被告目前拖欠5期还款。至上一账单日2017年5月7日止,据被告账户拖欠情况反映,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491.50元,利息486.63元,违约金787.81元,手续费75.60元,合计18841.54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5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帐户中直按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的规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振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阳东支行是于1994年6月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名称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2014年5月23日,被告谭振岳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上述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计收;乙方(即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即原告)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按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一张农行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8200元。根据账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第一次持卡消费,消费金额2000元,被告持续还款及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消费金额为9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在2017年2月20日,还款金额100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欠款。2017年2月21日原告扣取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储蓄卡存款1098元。截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7491.50元,利息486.63元,违约金787.81元,手续费75.60元,合计18841.5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审批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格。被告是原告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计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7491.50元,利息486.63元,违约金787.81元,手续费75.60元,合计1884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信用卡的欠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给原告。被告谭振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振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用卡拖欠本金17491.50元,利息486.63元,违约金787.81元,手续费75.60元,合计18841.54元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振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学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钊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