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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洪旺与罗爱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旺,罗爱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玺,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固城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陈洪旺因与被上诉人罗爱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爱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爱玺自签订合同后就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其在未经我谅解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签订退租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退租事实成立,缺乏依据。罗爱玺私自更换锁芯,2016年9月14至同年10月19日,该房屋的钥匙在其手中,其尚欠租金7375元,我无奈之下报110通过开锁公司收回房屋。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对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合同主要条款未发生变化,视为自动续签。双方事实上延续了租赁合同。3.要求罗爱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罗爱玺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租金有时早有时因出差会晚,都是事先和陈洪旺商量���的;因有争议,双方确实未签交接单,但事实上已交接;2016年9月13日换锁时很多人在场,钥匙当时交给陈洪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罗爱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洪旺偿还租赁保证金2600元。2.陈洪旺退还两日房屋租金173元。3.陈洪旺从剩余燃气费2054元(901个字,每个字2.28元,901*2.28元=2054元)及剩余电费153元,共计2207元中扣除拖欠水费90元后,应支付我剩余部分2117元。4.陈洪旺归还代支付的清洗屋内设备抽油烟机费用100元。5.陈洪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陈洪旺向我支付因该纠纷造成的误工费、车费及以上所有费用同期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罗爱玺(承租方、乙方)与陈洪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洪旺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路双林苑小区14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罗爱玺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月租金26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应于2015年3月13日或之前支付甲方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的15日前;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2600元,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同时,已支付的定金即转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罗爱玺依约向陈洪旺支付了相应租金及押金2600元,陈洪旺如期向罗爱玺交付了涉案房屋。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罗爱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向陈洪旺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2月25日,罗爱玺充值涉案房屋燃气300方,支���684元。同年3月19日,罗爱玺再次充值燃气1000方,支付2280元。同年9月,罗爱玺遂提出退房。9月13日,经双方共同查看剩余燃气费为2054元、剩余电费153元,扣除罗爱玺尚欠陈洪旺水费90元,陈洪旺应返还罗爱玺上述费用2117元。上述费用核对后,罗爱玺将水卡、电卡及燃气卡一并返还给陈洪旺。随后,陈洪旺要求罗爱玺将涉案房屋内的抽油烟机进行清洗。翌日,罗爱玺按照陈洪旺的要求支付100元对抽油烟机进行了清洗。随后,双方就退还租赁费用及交接房屋钥匙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9日,陈洪旺撬锁收回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罗爱玺与陈洪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罗爱玺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洪旺支付了押金2600元及租金。双方所签合同于2016年3月15日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罗爱玺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同���9月,罗爱玺以陈洪旺要求增加租金为由提出退房。同年9月13日,双方进行交接时经核实陈洪旺应返还罗爱玺剩余燃气费及电费共计2117元。此后,陈洪旺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罗爱玺剩余租赁费用及押金。基于上述事实,对罗爱玺要求陈洪旺退还其支付的剩余燃气费及电费共计2117元及押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罗爱玺要求陈洪旺退还其2日房屋租金173元,并要求陈洪旺归还其代支付的清洗屋内设备抽油烟机费用100元,鉴于罗爱玺是在陈洪旺的要求下自愿支付100元为其清洗抽油烟机,且双方在续租期间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应当认定,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一定责任,故对罗爱玺这一诉讼请求及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陈洪旺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据此,判决:一、陈洪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罗爱玺押金二千六百元;二、陈洪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罗爱玺剩余燃气费及电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三、驳回罗爱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陈洪旺称其虽于2016年9月13日与罗爱玺共同核查剩余燃气费、水费及电费,但其没有接收水电、电卡及燃气卡和涉案房屋钥匙;同时提出罗爱玺迟延缴纳2015年12月期间应交纳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洪旺提交照片打印件,称该照片是其2016年9月13日还是14日在涉案房屋现场拍摄的,其中照片中的人物是罗爱玺的帮手,涉案房屋钥匙在其身旁,佐证其所述并未接收钥匙。罗爱玺称此人就是自己的同事李伟,2016年9月14日就是李伟至涉案房屋处请工人清洗的油烟机,钥匙是陈洪旺扔向李伟的。罗爱玺提供包含签有“李伟”名字的事实陈述,反应的内容基本与其当庭陈述一致。陈洪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陈洪旺自认其于2016年9月13日至涉案房屋处与罗爱玺共同核查剩余燃气、电表等,且从其要求罗爱玺清洗油烟机的行为及其二审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可以认定其对于涉案房屋内部也进行了检查,罗爱玺已将其物品搬离涉案房屋,按照常理,陈洪旺理应接收水卡、燃气卡、电卡及钥匙,即便双方对是否应该退还押金有争议,也可另行解决,结合本案证据,显然陈洪旺的陈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5日期满。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罗爱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按照原合同标准交纳租金,陈洪旺并未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陈洪旺称罗爱玺擅自解约,违反合同,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现罗爱玺提出解除合同,在其搬离涉案房屋后,双方一同核查了涉案房屋的燃气、水电使用情况,并查验了涉案房屋,罗爱玺也按照陈洪旺的要求清洗了油烟机,完成了交接房屋的各项准备工作。陈洪旺已经具备了收房条件,在剩余燃气、电费足以抵扣所欠水费的情况下,其理应将押金退还罗爱玺,并即时收回房屋。现其以双方未签交接单,没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及水电卡、燃气卡为由,不同意退还押金,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提出的违约问题,即便存在也是发生在���合同期内,其主张双方因此已经就原合同押金不退一事达成一致,因未就此举证,罗爱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其二审欲提出新诉讼请求一节,因罗爱玺不同意本院就此一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洪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洪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袁 芳书 记 员  孙春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