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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茉莉花”酒店后的其租房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甲和朱某乙吸食毒品。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唐某吸食毒品。2017年4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测报告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肖 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