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左钟武诉被告任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钟武,任雷,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42号原告:左钟武,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雷,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钟武诉被告任雷、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钟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任雷、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钟武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雷、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3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任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泾县开发区驶往城区,行驶至财富大道东路时,因疏于观察,与左钟武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左钟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钟武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高血压。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事故左钟武与任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雷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任雷在庭审中辩称,其正常行驶,左钟武逆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要求并案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其公司已经垫付3500元医药费,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8时,任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泾县城东开发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驶往泾县城区,行驶至大门口右转弯进入财富大道时,因疏于观察,与沿财富东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的左钟武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左钟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钟武当日在泾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4、高血压。2016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石膏继续制动1周,行正确的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等。医药费共计9869.96元(门诊医药费中50元医保统筹支付,左钟武同意予以扣除),其中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支付3500元。2017年2月14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钟武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伴尺桡关节半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左桡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钟武支付鉴定费2200元。左钟武与妻子孙莉租住在泾县,长女左语欣2009年8月15日生,在泾县就读,次女左语涵2013年12月1日生,在泾县就读。任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工作单位安徽建工集体有限公司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任雷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左钟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未提出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任雷提出是左钟武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以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意见的辩称,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左钟武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实际支付的,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左钟武居住在城区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左钟武的准驾车型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其主张按照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左钟武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故其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7天。现确定左钟武的损失为:1、医药费9819.9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5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5、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天);6、误工费16609.61(107天×155.23元/天);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7.2元[(19606元/年×10年×10%÷2)+(19606元/年×14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378.7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损失19389.96元(1+2+3+4),超出交强险限额9389.96元(19389.96元-10000元),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左钟武承担50%即4694.9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2988.81元(5-10)超出交强险限额2988.81元(112988.81元-110000元),左钟武承担50%即1494.41元。左钟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132378.77元,除已经获赔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支付3500元以及自行承担的6189.39元(4694.98元+1494.41元),还应获赔119689.38元(132378.77元-3000元-3500元-6189.39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予以赔偿。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损失另行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钟武经济损失119689.38元。二、驳回原告左钟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安徽建工集体有限公司承担244元,原告左钟武承担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银行转账(含网银转账)方式交费:账户名称:泾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号码:12270001040000052。开户行:安徽省农行泾县支行营业部。转账时请注明汇款用途:泾县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18周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