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坤与被告曾春华、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曾春华,薛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0号原告刘坤,男,生于1980年11月17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春华,女,生于1973年11月15日,住苍溪县。被告薛静,男,生于1978年2月25日,住山东省。原告刘坤诉被告曾春华、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被告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春华偿还借款42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月,被告曾春华以进购配件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除归还部分欠款外下欠4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曾春华拒不付款,请求裁判。被告曾春华辩称:该款是被告薛静所借,当时原告为了要钱将别人放在被告曾春华处的小轿车开走,被告为了要回小轿车,才跟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起诉的还款一事,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被告薛静还款,并且借款已经还了一部分,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被告薛静未到庭答辩。原告刘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银行卡交易单,拟证实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岳母韩菊先的卡上取出50000元,交付给被告薛静。被告曾春华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属实,是因为被告曾春华为了拿回放在原告处的小轿车迫不得已才写的借条。被告薛静未到庭质证。被告曾春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实原告刘坤于2015年5月24日收到还款25000元、2015年5月24日收到还款5000元、2015年5月24日收到还款2000元,共计32000元。2、借条,拟证实被告薛静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除去上述被告薛静偿还的32000元,下欠32000元未还,才有了今天的诉讼,是被告曾春华为了拿回放在原告处的小轿车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民事调解书、声明,拟证实2015年8月5日被告薛静与被告曾春华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薛静承担。4、求助申请、信用社交易记录,拟证实被告曾春华为了还款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且目前生活困难,房子被大火烧了。5、病历,拟证实被告曾春华的儿子身体不好,因为当初原告去家里要钱时,油桶砸到小孩的头上,至今血块没有散去,还要多出求医,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薛静未到庭质证。原告刘坤的质证意见:收条、借条、民事调解书真实,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被告薛静偿还的32000元,其中的10000元交付给了另案原告蒋荣用于偿还二被告欠蒋荣的借款,原告刘坤实际只收到还款22000元;声明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是一种逃避夫妻债务的行为;求助申请、信用社交易记录、病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不还款的抗辩理由。对原告刘坤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春华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说明该款是由被告薛静借用,出于要回车辆的目的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曾春华出具的收条、借条、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声明、民事调解书原告刘坤提出异议,经审查,属于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求助申请、信用社交易记录、病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被告薛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6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薛静于2015年5月24日偿还25000元、2015年5月24日偿还5000元、2015年5月24日偿还2000元,共计偿还32000元后余款被告薛静不予偿付。被告曾春华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坤人民币现金4200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曾春华,2015年6月19日。2017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曾春华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中被告曾春华以该款系被告薛静所借,申请追加被告薛静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被告薛静、曾春华于2014年11月17日结婚登记,2015年8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薛静在原告刘坤处借款6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薛静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薛静偿还部分现金后下余部分借款未付,由其妻子曾春华出具新的借款凭证,可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薛静、曾春华应共同偿还下欠借款,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出示的是被告曾春华书写的42000元的借条,但款是被告薛静所借,同时被告曾春华提供了原告刘坤收到二被告偿还32000元的收条,原告诉称其中的10000元是偿还给另案原告蒋荣,因无确切的证据证实10000元系二被告支付给蒋荣用于偿还另案原告蒋荣的借款,故本院确认下欠借款本金32000元。借款凭证上并未约定资金利率、还款期限,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坤要被告曾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静、曾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32000元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薛静、曾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