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海英与吕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620号原告:高海英,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吕彦敬,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高海英诉被告吕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彦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吕彦敬从原告高海英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吕彦敬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高海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吕彦敬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每月利息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吕彦敬承担。庭审中,原告高海英要求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止。被告吕彦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彦敬从原告高海英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高海英人民币伍万元整,之前伍万元借条同时作废,月利息2分,下周四前结清。吕彦敬:×××,2014.7.18”。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欠条、微信记录截图,原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吕彦敬出具欠条,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利率标准,应在还款期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故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被告吕彦敬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彦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英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吕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