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莉诉被告刘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69号原告:曹莉,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被告:刘晓桃,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原告曹莉与被告刘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7)川1503民初2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桃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曹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94700元(含资金占用利息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刘晓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曹莉借了多张信用卡进行周转,但一直未向银行还款,为避免信用不良,原告曹莉遂自行将钱还了。2016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晓桃差欠原告曹莉90000元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晓桃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曹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晓桃的身份信息、借条、刷卡明细(系曹莉手书记录的明细)、王贵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曾正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银行卡复印件5张,本院依��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晓桃因前期借用原告曹莉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里的欠款,故向原告曹莉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莉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定于2017年1月还。借款人:刘晓桃,2016.10.20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曹莉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付被告刘晓桃使用、消费,被告刘晓桃使用、消费信用卡额度内的金额后未向银行还款,之后向原告曹莉出具借条,该《借条》附含被告刘晓桃的身份信息,并且有曹莉手书记录的明细及王贵荣、曾正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具客观性。被告刘晓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未借用原告曹莉的信用卡刷款及偿还借款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晓桃借刷原告曹莉的信用卡未直接向银行还款,而向原告曹莉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被告刘晓桃应付债务明确为借款,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关信用卡提现手续费结算后将借款金额确认为9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莉请求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资金利息47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曹莉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并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经计算利息为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20元;二、驳��原告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刘晓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宗桂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