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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浩东与郭海峰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东,郭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浩东,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海峰,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巴镇。上诉人张浩东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浩东,被上诉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东上诉请求:1、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郭海峰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均是在看望唐某而发生打架,是郭海峰动手先打的张浩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鉴定不合法,该鉴定是郭海峰自己擅自组织的,其来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张浩东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要求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伤残未查明,并且在责任划分上存在偏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浩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浩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答辩人提出的证据完全符合民诉法取证标准,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取证合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维持。郭海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浩东赔偿郭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3950元;2、由张浩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3时许,张浩东喝酒后到磴口县医院找前女友唐×,与之前到磴口县医院心内科看望女友唐×的郭海峰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张浩东先动手后,郭海峰持转椅砸向张浩东,致张浩东头部外伤。张浩东夺过转椅砸向郭海峰,郭海峰用右手阻挡,致郭海峰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后张浩东从护士站的桌子上拿起一把剪刀,将郭海峰追至电梯门口继续殴打,在张浩东持剪刀捅向郭海峰的过程中,由于郭海峰的阻挡,剪刀捅在张浩东自己的左膝部。郭海峰经磴口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左侧胸部外伤、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388.8元。2016年8月26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海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浩东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刺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9378.7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浩东在与前女友分手后继续纠缠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张浩东在与郭海峰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人,让矛盾激化,应当对郭海峰及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郭海峰在张浩东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不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张浩东对殴,将张浩东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诉郭海峰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388.8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郭海峰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3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1405元÷365天×53天=6012.2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骨折情况和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以20天较为适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1405元÷365天×20天=2268.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海峰因本次事故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400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郭海峰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郭海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郭海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10%=6118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郭海峰存在一定过错,且郭海峰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郭海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郭海峰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张浩东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关于医疗费,张浩东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9378.74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张浩东因伤住院17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8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4820元÷365天×17天=3019元。关于护理费,张浩东因伤住院17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1405元÷365天×17天=1928.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浩东因本次事故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700元。关于交通费,张浩东主张交通费15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浩东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60元。以上郭海峰的各项损失共计72657.8元,张浩东的各项损失共计26086.19元。酌定张浩东承担郭海峰及自身损失的70%,即50860.46元;郭海峰承担自身及张浩东损失的30%,即7825.86元。关于郭海峰右手掌骨骨折的问题,是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张浩东一直否认郭海峰右手掌骨骨折为其所为,但承认拿椅子和剪刀殴打郭海峰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张浩东具有侵权的直接故意,且不能排除郭海峰本能地用手阻挡中致其右手掌骨骨折的发生,因此,对张浩东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张浩东左膝部刺伤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磴口县医院心内科打架被拉开后,没有任何一方迅速离开现场,紧接着发生的张浩东手持剪刀追打郭海峰的过程,实际上是前段打架的延续,郭海峰、张浩东、证人唐玉均陈述在张浩东手持剪刀乱捅、郭海峰用手挡、用脚踢的过程中,张浩东手持的剪刀刺入自己的左膝部。郭海峰虽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不能排除与其行为无关,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混合过错,张浩东应负主要责任,郭海峰负次要责任,故对郭海峰有关张浩东腿部外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海峰自行委托鉴定和张浩东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张浩东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者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张浩东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浩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关于张浩东转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转院治疗没有设定任何条件,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海峰不能证明张浩东转院的相关费用不合理,故应承担转院后的相关费用。郭海峰有关张浩东转院没有转院证明、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张浩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郭海峰各项损失50860.46元。二、由反诉被告郭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浩东各项损失7825.86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郭海峰、反诉原告张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郭海峰承担285.5元,由张浩东承担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反诉原告张浩东承担284元,由反诉被告郭海峰承担12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郭海峰表示:如果判决,我同意双方折抵后最低赔偿我2万元(即在执行中,经双方赔偿数额核减后只执行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6年7月7日,磴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询问张浩东时,其陈述:“……见面后,我与郭海峰发生口角后,我朝郭海峰面部推了一下准备离开,然后郭海峰用凳子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将凳子抢过来准备打郭海峰,但是没有打住,这时唐某出来拦架,并将我手中的凳子抢下,拉开后,我进护办室拿了把剪刀,……我追住郭海峰并用剪刀剪子朝他捅去,但是没有捅住,……郭海峰不知道是用脚还是手打了一下剪子,然后剪子就捅在了我腿部……。”张浩东的陈述与2016年7月3日磴口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询问郭海峰的陈述基本吻合。张浩东在与前女友分手后继续纠缠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张浩东在与郭海峰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人,让矛盾激化,应当对郭海峰及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郭海峰在张浩东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不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张浩东对殴,将张浩东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案件卷宗材料中当事人和在现场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张浩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张浩东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或者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张浩东认可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张浩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浩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海峰在二审中表示:如果判决,我同意双方折抵后最低赔偿我2万元(即在执行中,经双方赔偿数额核减后只执行2万元)。是郭海峰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上诉人张浩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