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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泉林、樊月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64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女,该单位职工。被告:许泉林,男,汉族,1963年03月03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樊月民,女,汉族,1963年0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许力炜,男,汉族,1986年0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许泉林、樊月民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许力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许泉林向鱼台农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樊月民在《借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是共同还款人,对许泉林申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愿意用其与被告许泉林的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同日,许力炜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6年11月21日,许泉林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鱼台农商银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5006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泉林向鱼台农商银行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0月7日,月利率为7.6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许力炜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鱼台农商银行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许泉林未偿还鱼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许泉林未作答辩。樊月民未作答辩。许力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经过及合同约定情况的事实与鱼台农商银行陈述一致,并有鱼台农商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还查明:许泉林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6.9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八条8.5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提前收回依法借款等措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鱼台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泉林足额支付了借款,许泉林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23日,鱼台农商银行向许泉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所附欠款载明债务金额26万,尚欠本金26万,尚欠利息9298.37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鱼台农商银行向徐力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依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许泉林应支付利息、复利共计10665.06元。本院认为,鱼台农商银行与许泉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许力炜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樊月民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偿还,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鱼台农商银行履约向许泉林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许泉林与共同还款人樊月民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息构成违约,应当偿付鱼台农商银行借款利息、复利10665.06元的义务。许力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力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泉林、樊月民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鱼台农商银行在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出现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后,发出催款通知进行了催告,但没有在催告后向债务人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故鱼台农商银行主张债务人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提前清偿借款的诉求无依据,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泉林、樊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复利10665.0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二、许力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许力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泉林、樊月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许泉林、樊月民、许力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世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