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爽、黄绍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爽,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84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组织机构代码:66212206-6。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洲,男,该联社员工。被告:覃爽,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绍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黄强,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45号金色世纪2栋1-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0923-0。法定代表人:覃爽。被告:陈百花,女,1974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严琨,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唐铸,女,199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杨阳,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爽、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唐浩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爽、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571,477.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71,477.22元其中:正常利息161,676.58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复利:2395.83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罚息:407,404.81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该利息是从2015年0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覃爽以购水泥为由,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借款方式为保证方式,该借款由被告覃爽、黄绍华、黄强三人联保方式办理借款,同时由被告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与被告覃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75021411696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同时与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7504141297942号《保证担保合同》,并且原告还与覃爽、黄绍华、黄强、签订了:2014年协字第11-033号《联保贷款协议书》,同时被告黄绍华、黄强还向原告作出《联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覃爽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被告覃爽的提款计划、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由原告将所借的贷款支付到被告覃爽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71,477.22元其中:正常利息161,676.58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复利:2395.83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罚息:407,404.81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0日。(该利息是从2015年0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判令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覃爽、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爽、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覃爽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爽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161676.58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和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67504141297942)约定,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为被告覃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在其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爽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爽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571477.22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对被告覃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爽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86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爽、黄绍华、黄强、柳州贵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百花、严琨、唐铸、杨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