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花与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花,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南市花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淋淋,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融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融新公司将刘花合法占有的租赁商铺强行关闭,将铺内物品强行搬离并将装修拆除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融新公司侵权,一方面不支持刘花诉讼请求系前后矛盾。刘花系合法占有,融新公司强行关闭涉案经营场地,对此刘花已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根据刘花提交的光盘能够证实刘花多次找融新公司及当地派出所要求开门营业的事实,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融新公司构成侵权,一方面又以刘花无证据证实向融新公司表示代乐琳琳支付涉案场地租金为由称有权要求刘花搬离涉案场地,其强行搬离刘花涉案场地内物品拆除装修物构成侵权系前后矛盾。在刘花合法占有的前提下,融新公司无权强行关闭经营场所及将刘花的物品搬离并将店内装修拆除。二、一审认定刘花与融新公司争议的内容为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均是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费用,所以刘花的该项请求,一审不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融新公司与乐琳琳解除合同期限是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日作出的(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该合同解除是依据法院判决,因此,在2014年融新公司未起诉前,即强行将刘花物品搬出,将店门强行关闭是错误的。刘花对于融新公司及乐琳琳之间究竟谁违约及何种情况下解除均不知情,只知道租赁期限为10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日(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未作出前,融新公司均不应当将刘花物品强行搬出。因此,在刘花合法占有的前提下,融新公司强行侵占租赁场地另租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害,融新公司应当赔偿。刘花要求的是所造成的损失即包括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也包括营业损失及装修费损失,一审认定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损失系合同项下损失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为刘花装修损失只提交了装修单据没有装修合同及正式发票,所以不支持刘花的请求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融新公司承认已经将刘花的装修拆除,如一审认为刘花证据不足,应当释明告知刘花申请评估鉴定,鉴于融新公司已经将装修拆除,无法进行评估,所以,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刘花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刘花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四、一审认为刘花营业损失按照山东省统计数字标准计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是错误的。首先,刘花有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能够证实从事个体经营。其次,刘花提交的证据系山东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山东省零售、批发行业的收入数字,具有权威、实用性。在刘花无法举证证实自己收入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统一标准认定。退一步讲,如果一审认为该数字不适用于刘花,应当释明对营业损失申请鉴定,一审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不支持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五、一审认定“根据原告要求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涉案场地另行租他人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无继续履行的意愿,故对原告排除妨碍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刘花有无继续履行涉案场地合同的意愿,从刘花提供的光盘中显示的刘花等业主找融新公司及当地派出所处理及要求开门营业中即能看出,刘花就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要求的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不继续履行租赁涉案场地,一审认定结合融新公司另租他人的实际情况即能看出刘花无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的意愿显然是错误的。刘花的物品至今在融新公司处,本身证实刘花有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租赁的意愿。融新公司在刘花合法占有涉案场地时,未通过合法手续即将涉案场地高价另租他人,损害了刘花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于融新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544号生效判决,判决融新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刘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自2014年立案,至判决下达已经两年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理期限。由于一审法院久拖不判,导致融新公司将涉案场地另租他人,刘花的物品至今不知被扔到何处。融新公司辩称,融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强行关闭涉案卖场。事实是融新公司与案外人乐琳琳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卖场租赁给乐琳琳,因乐琳琳无故拖欠拒付房租,融新公司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事情的原本及时的向广大商户包括刘花及时通报、披露。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乐琳琳及成立的潮柜公司与各商户以公告的形式解除租赁合同,并承诺返还租金、物业费及装修损失,其后大部分商户陆续撤离整个卖场,潮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工作人员也撤离办公厂区,作为公共场所的卖场,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济南融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泰府广场(涉案卖场处于泰府广场的一部分)的物业管理人,有义务有责任维持疏导作为公共场所的卖场。2014年7月14日,济南融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了整个涉案卖场。在整个事件中融新公司及物业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反而维护了广大商户的整体利益。刘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融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场地租金12969元、押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341元、装修费5000元、营业损失6000元,共计30310元;二、诉讼费用由融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融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乐琳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79号的泰府广场A1区负一层的房屋(实际使用面积2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甲方允许乙方将承租房产可对外分租;租赁期届满10日内或合同终止后10日内,乙方应当将承租房产交还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乐琳琳向融新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第一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262.8万元,并以潮柜公司名义将上述房屋对外分租。2013年10月12日,刘花(承租人)与潮柜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潮柜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泉城路279号负一楼潮柜V1城编号为A-108的场地(涉案场地)出租给刘花用于经营情侣装,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9500元(凭单页抵500元),第二年租金为59000元。同日,王岩超(乙方)与潮柜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涉案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与前述租赁期限相一致;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0元/年、履约保证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刘花向潮柜公司交纳了租金29000元、管理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乐琳琳未按约定向融新公司交纳泰府广场A1区负一层的第二期租金,融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乐琳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函件于2014年6月19日送达到乐琳琳。后,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0日,一审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上述判决作出后,乐琳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这一判项。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融新公司向包括刘花在内的各潮柜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我方与承租方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6月3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交纳下一承租期的租金……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鉴于以上情况,我方提前通知,请各位业主于2014年7月6日前搬离经营区域,否则,到期将停水、停电、统一清场。……”2014年7月9日,融新公司向包括刘花在内的各潮柜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乐琳琳已拖欠我公司房租多日,多次催要,至今不缴……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公司定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十时将停水、停电,关门闭店。请各位业主在11号前将货品搬出……”。2014年7月14日,融新公司向各位潮柜业主发出通知:“所有未撤货的业主,为了保证你们的财产安全,请于本周三、四上午10:00至下午17:00带好租赁合同与本人身份证,办理撤货手续……”。2014年7月14日,融新公司收回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泰府广场A1区负一层房屋。庭审中,融新公司承认已将涉案场地内的装修物拆除。刘花称,其曾向融新公司提出继续承租涉案场地,因书面材料无人接收,提出方式均为口头提出。对于上述主张,刘花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刘花主张,因融新公司强行关闭涉案场地并搬离、扣押其经营物品、拆除装修物等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包括租金12969元、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341元、装修费5000元及营业损失6000元),并提交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收款收据三张、装修单据一张及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字标准作为证据。对于收款收据三张,融新公司称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装修单据一张,融新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提供装修收据无法证明装修是否实施以及该费用是否为装修涉案房屋所用;对于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字标准,融新公司称该证据无任何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查明,王岩超系刘花之夫。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内容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刘花所诉请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该三项损失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因此,对于刘花要求融新公司向其赔偿租金12969元、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3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融新公司与乐琳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融新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有权要求乐琳琳返还租赁物。鉴于乐琳琳并非涉案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已将涉案场地以潮柜公司的名义对外转租给刘花,融新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可基于物权追及效力直接要求作为次承租人的刘花返还涉案场地。庭审中,刘花主张其曾向融新公司表示代乐琳琳支付涉案场地的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融新公司有权要求刘花搬离涉案场地,但应采取合法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行使,其强行搬离刘花在涉案场地内的物品并拆除装修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刘花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损失。但是,刘花仅要求融新公司排除妨害,并未明确排除妨害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并且排除妨害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根据刘花要求融新公司赔偿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涉案场地现已另租他人的实际情况,刘花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对于刘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花所诉请的装修损失,其只提交了装修单据,并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装修合同、正式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要求融新公司赔偿装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刘花提交了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字标准作为证据,但该统计标准系针对特定行业所作的统计分析,仅能反映同一行业的营业状况,对具体经营个体的营业状况不具备证明效力。对此,刘花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融新公司赔偿营业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融新公司应否支付刘花所诉请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融新公司与乐琳琳、刘花与潮柜公司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三项费用系刘花依据与潮柜公司的合同向潮柜公司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刘花所诉请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属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问题,因乐琳琳与融新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融新公司收回了涉案房屋,导致刘花与潮柜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乐琳琳系潮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刘花的营业损失亦应向潮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刘花的营业损失,理由欠当,但结果正确。关于刘花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融新公司强行拆除涉案场地内的装修及装饰物,该行为应属侵权,对此,融新公司应向刘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花虽仅提交了装修单据,但从该收据的开具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看,刘花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应予确认,其装修必然产生费用,本案中刘花主张装修损失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花关于装修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二、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花装修损失5000元。三、驳回刘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0元,刘花各负担470元,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