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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维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维冲,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维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维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擅自离开取保候审地(格尔木市),该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维冲酒后无证驾驶青H9****号东风牌皮卡车,沿格尔木市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尔木市黄河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提取其血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9.7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维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近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候审地,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维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娜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