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2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1993年1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829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零六十七元。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