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殷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殷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51XF。负责人:苏文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磊,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女,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殷磊的小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被告殷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殷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磊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81)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261837.12元(其中:本金109250.71元、利息2336.70元、违约金1975.71元、卡户分期未抛账金额148274元,利息、违约金等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8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协议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领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后被告开卡消费、取现。自2016年2月25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殷磊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81)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261837.12元(其中:本金109250.71元、利息2336.70元、滞纳金508.4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67.26元、卡户分期未抛账金额148274元,其中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滞纳金508.45元产生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8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协议计付)。被告殷磊辩称,其未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申领信用卡,申领信用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而此时其本人并不在玉溪,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殷磊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为。该卡的申领、使用是其家人所为,使用的款项系其家庭用于生活或经营,故对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分期未抛帐金额均无异议。其现无清偿能力,将考虑处理财产用于清偿银行的债务,希望得到银行的支持和配合,鉴于其目前的经济状况,希望银行考虑对于利息、费用等进行减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用信用卡及双方对违约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四、《云南分行银行卡对账单》、《分期付款查询》、殷磊信用卡逾期欠款情况清单,以证明截止2017年4月8日被告共欠款总计261837.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殷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殷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被告殷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方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卡户分期未抛账金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产生于2017年4月8日的滞纳金508.45元及2017年4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已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未约定违约金,双方也未按上述通知的规定签订新的领用合约或约定违约金,故对2017年1月1日后信用卡消费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殷磊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信用卡(卡号为62×××81)的到期本金109250.71元,计算至2017年4月8日的利息2336.70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467.26元,卡户分期未抛账金额148274元,合计261328.67元;2017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计2613元,由被告殷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思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