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会宁县杨集乡邢坪村杨川社杜某酱醋有限公司门卫室,与被害人王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王某1受伤住院。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主要是双眼钝锉伤及右侧第4、5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住院病例,证人杜某、魏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会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王某1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东审 判 员 王军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