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德学与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学,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学,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黄土岭新时空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陈于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学,被上诉人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退回货款2335元,赔偿十倍价款233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作为地方标准的《湖南省中药材标准》和《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可以证明“甜叶菊”为药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答记者问》的说明,判断消费者的身份以及获得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货款损失原价赔偿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系依法取得批准流通的商品,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销售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商品中甜叶菊不属于新食品原料范畴,我国国家质检局卫生部农业部均将甜叶菊归入食品类,本案所涉产品中甜叶菊作为原料的企业标准依法进行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无据,故请求驳回。杨德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335元;2、判令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赔偿10倍价款23350元;3、判令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误工、文案等各项费用123.15元;4、判令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为取得食品销售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委托湘潭市明府养生茶叶有限公司生产“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等产品,并在中农传媒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设立的“中农湖南特产专营店”进行网络销售,2016年8月23日,杨德学在该网络店铺购买“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各15盒,支付价款2335元,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快递接收上述货物,杨德学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上述产品中添加了中药材“甜叶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的“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等系列代用茶产品,已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的许可证编号为QS430314020058。一审法院认为,杨德学在诉讼中主张侵权纠纷,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给杨德学的产品中添加了“甜叶菊”,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并据此要求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杨德学认为: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仅取得“普通食品”的生产资质,“甜叶菊”未获得国家卫计委新食品原料许可,在湖南省标准中属于中药材,故杨德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依法取得批准流通的商品,且在授权期限内进行销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商品中的“甜叶菊”不属于新食品原料范畴;我国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农业部均将“甜叶菊”归入食品类;本案所涉产品中使用“甜叶菊”作为原料的企业标准依法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杨德学诉请的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德学之诉请。对以上争执焦点问题,法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系惩罚性赔偿条款,其适用的前提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险,当然也包括了食品的原材料。某种原材料在食品中的应用恰当与否,我国有专门的食品卫生监管机构予以许可、监督,本案中涉及食品已经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备案,并向该食品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可证明“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材料的应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杨德学亦未举证证明“甜叶菊”作为原材料在食品中使用已经对其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后果,故杨德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德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杨德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德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杨德学反映甜叶菊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答复》,拟证明甜叶菊目前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2、甜叶菊具体说明一份,拟证明甜叶菊是中药材。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甜叶菊不能作为企业生产原料使用。对证据2,其只能说明甜叶菊在湖南地区可以作为地方中药材使用,并对其质量标准和饮片炮制作出了规范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对杨德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甜叶菊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月13日对于杨德学关于本案涉案产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甜叶菊作为原料进行添加并无不当,且维持了原复议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决定。2、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9民终91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院裁定涉案产品是否可以证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事实未查清,发回重审。杨德学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只能证明申请给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要求被驳回。证据2也说明被上诉人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问题未确定,故不能证明产品符合标准。本院认为,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杨德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湘食药监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为取得食品销售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委托湘潭市明府养生茶叶有限公司生产‘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等产品,并在中农传媒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设立的‘中农湖南特产专营店’进行网络销售。”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湘潭市明府养生茶叶有限公司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等产品委托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设立的“中农湖南特产专营店”进行网络销售。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湘潭市明府养生茶叶有限公司依据已在湖南省××计委依法备案(备案号:430666S-2016)的企业标准生产的“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产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料的应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得当。杨德学上诉提出涉案产品添加了“甜叶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德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德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蒋家鹏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