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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永民与李浩远、孙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民,李浩远,孙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184号原告:王永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远,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孙玉廷,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永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浩远、孙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孙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浩远因生意资金周转用钱,在睢阳区××办公室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255000元。其中李浩远先后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日分别出具15000元及50000元借条两张,还通过孙玉廷借款160000元,由孙玉廷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迟迟未予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浩远没有答辩。被告孙玉廷辩称,被告李浩远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时,因为原告对李浩远不信任,所以要求经过我的手才愿意出借给被告李浩远钱,于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就由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浩远再给我出具借条。不是我向原告借的钱,而是被告李浩远向原告借的钱。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李浩远通过被告孙玉廷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浩远为被告孙玉廷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被告孙玉廷为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浩远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孙玉廷作为中间证明人在借条上签有名字。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浩远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孙玉廷作担保。另外,经被告孙玉廷之手,原告还向被告李浩远出借借款3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孙玉廷认可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并且原告经常向其和李浩远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浩远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日和被告孙玉廷之手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有借条和孙玉廷陈述为证,可以确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浩远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廷对2015年10月2日借款50000元作了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由被告孙玉廷向原告出具的160000元借条之事,虽然,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李浩远使用,但是,被告李浩远为被告孙玉廷出具有借条,因此,应当以此认定被告孙玉廷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浩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16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孙玉廷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永民要求被告李浩远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借款中有30000元没有借条,无法确定借款时间,该笔借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他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息,5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开始计息,30000元自2017年6月13日开始计息);被告孙玉廷对2015年10月2日的5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孙玉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永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自2015年7月4日开始计息)。三、驳回原告王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李浩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