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与张玲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已按约如数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给被执行人张玲,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负责人杨学军。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玲。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玲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张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执行人张玲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2栋1单元11楼1101号房屋作为其按期归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川国公证字第49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已按约如数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给被执行人张玲。被执行人张玲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8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岷江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584774.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玲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593022.9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元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