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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成勇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838号原告:贾成勇,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贾成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勇、被告永安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85.51元和修车费47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9时50分,贾成勇驾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行驶至密云区沙河灯岗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后贾成勇于2016年2月17日到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迪公司)进行维修,同年3月29日修理完毕。贾成勇于2015年11月7日为涉案车辆向永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永安保险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同意赔付医疗费1385.51元;二是认为变速箱(即自动变速驱动桥)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付变速箱的修理费,同意赔付剩余部分的修理费;三是保险条款中已载明保险人不赔付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贾成勇为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0时至2016年12月2日24时。当日,贾成勇交纳了保险费等共计6090.46元。2016年2月1日19时50分,贾成勇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贾成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贾成勇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385.51元。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贾成勇将其交由安瑞迪公司修理。安瑞迪公司修理完毕后出具了结算单,上显示修理费共计47860元,其中更换自动变速驱动桥的费用为23725元。本案审理中,永安保险北分公司就变速箱的损坏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司法鉴��意见书显示变速箱的损坏与涉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被告同意赔付医疗费1385.51元及除变速箱外的其他修理费24135元(合计25520.51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因变速箱的损坏与涉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变速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保险条款中已载明保险人不赔付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承认收到保险条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条款尽到足够的提示注意义务,故对被告以合同载明免责条款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法律亦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鉴定费亦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鉴定结果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各自的负担。结合本案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成勇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五百一十六元,由贾成勇负担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贾成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佳书记员 赵颖慧-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