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与姜振延、孙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姜振延,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10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6378L。负责人:张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港,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姜振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淑青,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振年,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淑林,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方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秀兰,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为与被告姜振延、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海港、被告姜振延、韩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姜秀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4499.76元,并承担自借起诉之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振延签订(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姜振延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利率为7.612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签订(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保字(2015)年第807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后,尚有179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姜振延、韩方佳辩称,合同确实是自己签订的,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是自己讲该款项转交别人用了。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姜秀兰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姜振延、孙淑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振延签订(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与被告姜振延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双方采取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每三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签订(青农商即墨通济支行)保字(2015)年第807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姜振延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姜振延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利率为7.61250‰,被告姜振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显示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姜振延尚欠利息16852.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振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被告姜振延应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姜振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姜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振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4499.76元(截止到2017年3月2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淑青、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振年、王淑林、韩方佳、姜秀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预交),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超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