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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XXX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庆,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XXX,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5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10月占用钢城区辛庄镇纸坊村177平方米其他草地、109平方米旱地,计286平方米建花卉苗木管理房,所占位置不符合辛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莱芜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28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平方米旱地上新建的109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109平方米旱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3270元,对非法占用的177平方米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2655元,罚款共计人民币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5925.00元)”。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5日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缴纳罚款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5925.00元),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除罚款以外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8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平方米旱地上新建的109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收缴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59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呈批表、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XXX违法占用的是钢城区辛庄镇大徐家庄村的土地并不是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纸坊村土地,因此,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已足额缴纳罚款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5925.00元)。综上,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8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平方米旱地上新建的109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收缴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59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8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平方米旱地上新建的109平方米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收缴罚款人民币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整(5925.00元)”的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