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与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8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吴某,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坐落于下城区重机宿舍207幢1单元404室房屋一套(系彩礼),暂估50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60000元。被告任某辩称: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案涉房屋系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即使双方纠纷也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6万元系赠予,不属于彩礼。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张某、吴某之子张一智与被告任某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12日,张某、吴某与任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吴某向任某转让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重机宿舍207幢1单元404室房屋,建筑面积45.07平方米,转让总价款500000元。同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任某名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支付任某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支付任某155000元。2016年,张一智与任某结束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彩礼,是中国传统的婚嫁风俗,一般指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赠送给女方的钱财礼物。本案中,原告之子张一智与被告任某原系恋人,并已发展到谈婚论嫁的阶段,此时任某收取原告16万元用于购买车位。从款项的给付时机、实际用途进行分析,原告给付16万元的主观愿望及目的均是为了张一智与任某缔结婚姻,因此,该笔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现张一智与任某已经分手,且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任某应当将收取的16万元全部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重机宿舍207幢1单元404室房屋系赠送被告的彩礼,应予返还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确清楚,该房屋系买卖标的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其他法律性质,且已完成了转移登记。至于被告未支付购房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房屋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返还原告张某、吴某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原告张某、吴某负担人民币3803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人民币121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