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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焕英、崔淑芳等与赵修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赵修江,张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6号原告陈焕英,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崔淑芳,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崔书银,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崔行强,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崔行胜,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军、王斌(实习),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江,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倩男,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与被告赵修江、被告张倩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赵修江、张倩男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人寿财险司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3722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赵修江驾驶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单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平店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崔行胜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崔行强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鲁P×××××号车驾驶人赵修江受伤,鲁P×××××号车乘车人崔心顶、崔存平受伤,崔心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修江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行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行强、崔存平、崔心顶、崔心平无责任。被告赵修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赵修江为驾驶员且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赵修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应超过70%。事后垫付原告30000元,因双方2017年6月30日已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返还。车主张倩男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倩男辩称理由同被告赵修江。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赵修江提供驾驶证并经核实不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修江已涉嫌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赵修江驾驶实际车主为张倩男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单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平店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崔行胜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崔行强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鲁P×××××号车驾驶人赵修江受伤,鲁P×××××号车乘车人崔心顶、崔存平受伤,崔心平(生于1951年9月29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修江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行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行强、崔存平、崔心顶、崔心平无责任。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3日,崔心平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死亡,支付21492.62元。被告赵修江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同次事故伤者崔心顶、崔存平、与死者崔心平亲属陈焕英等五人就鲁P×××××号车交强险限额协商同意:由死者崔心平亲属陈焕英等五人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崔心顶、崔存平相关损失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赵修江与崔行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心顶、崔存平受伤,崔心平抢救无效死亡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赵修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行胜承担次要责任,崔心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P×××××号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相应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鲁P×××××号车三者崔心顶、崔存平与死者崔心平亲属陈焕英等同意交强险限额由陈焕英等优先受偿,崔心顶、崔存平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赵修江与崔行胜的过错,本院认为以赵修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1492.62元;2、死亡赔偿金193950元(死者崔心平为农村居民,生于1951年9月29日,事发时已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12930元/年×15年);3、丧葬费2623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34.51元(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59.39元/天*3人*3天);5、交通费200元(据案情,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42407.13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赵修江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122407.13元(242407.13元-120000元)的70%即85684.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已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赵修江、张倩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修江所付3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各项损失共计85684.99元。三、驳回原告陈焕英、崔淑芳、崔书银、崔行强、崔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赵修江承担1907元,五原告承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