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峰(系上诉人丈夫),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候新人,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4,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5,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代书遗嘱效力认定错误。代书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规定,本案中的代书虽然缺少一个见证人,但有代书人签字,也有遗嘱人签名,在其��证据可补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即使该代书遗嘱缺少形式要件,否认作为遗嘱的效力,但不能否认其作为遗嘱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证据。二、诉争房屋由江东街老屋拆迁安置而得,上诉人母亲通过代书遗嘱作了处分。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建造,并由证人证实,出资建造当然取得房屋的物权。退一步讲,即使出资建造不能取得物权,只能形成其他债权,则房屋作为遗产,也应在偿还该债务后再分割。三、一审法院对郭某5提供的证明、证人陈某、郭某6证人证言未予采纳和体现,有失公允。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辩称,代书遗嘱没有法定形式,遗嘱无效。代书遗嘱落款没有注明具体日期,代书遗嘱的内容包括赵球亚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赵球亚也没盖印,不符常理,该代书遗嘱不排除是伪造的。被继承人从未提起该份遗嘱,郭某5���被上诉人彼时也不知情。宅基地房屋确系赵球亚自行投资、获批后建造,虽上诉人帮忙管理,但不能证明完全由其出资,涉案房产应以颁发的权证为合法依据。上诉人住在母亲赵球亚处,从2004年开始,上诉人在其母亲住所内开店获利。在遗产分割时,应予考虑上述因素,予以平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某5辩称,双方父母随上诉人生活,诉争房屋上诉人做小生意使用。建房由上诉人出资,双方母亲并无钱出资。诉争房屋郭某2、郭某3、郭某4并没有份额。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郭某2、郭某3、郭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继承母亲赵球亚名下所有的房产(××暨阳街道××号,暂估价一百三十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仲林与赵球亚系夫妻,共生育原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与被告郭某1,1988年12月30日前五子女均与父母分户。郭仲林于1993年去世,赵球亚于2015年5月18日因病去世。赵球亚生前购买坐落于诸暨市××××号占地面积10.5平方米房屋一间。1994年8月18日,赵球亚与原诸暨市城关镇江东拆迁办公室订立房屋拆迁经费补偿单,对该房屋予以拆迁。1994年10月26日,赵球亚经申请,取得坐落于诸暨市××镇城郊村××山(现暨阳街道××),地号01-49-733宅基地一块,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其按规划建造65平方五层房屋。期间,被告郭某1向同村的郭中丁转让了宅基地65平方,赵球亚与被告共同在上述130平方米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于1995年开始建造,1996年10月建造完毕。1996年11月21日的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及1997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赵球亚,单位性质:个人;土地座落下马山,地号01-49-733,宗地四至:东赵��祥屋,南道路,西郭中丁屋,北路,批准面积65㎡,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6.05㎡,建筑占地面积76.05㎡,建筑总面积382.5㎡,违章用地面积11.05㎡。建造期间,被告郭某1夫妇值场管理。上述东兴二区86号五层房屋建造完毕后赵球亚居住于此处,与被告郭某1共同生活。后被告在五层基础上又向上翻建二层。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依法通过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赵球亚个人因江东路老屋动迁于1994年8月31日向原诸暨市城关镇城郊村、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及诸暨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取得宅基地65平方米,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按规划建造5层房屋。1996年11月21日,诸暨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赵球亚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郭某1主张赵球亚生前已将东兴二区86号的65平方米宅基地处分给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其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对出资的数额等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即使涉案房屋部分由其出资建造,其也不能因此取得物权,只能形成其他债权。现赵球亚已死亡,对赵球亚的遗产四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被告郭某1与被继承人赵球亚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义务,且在诉争房屋建造过程中由被告夫妇值场管理,贡献较大,被告应当多分。鉴于原告郭某5明确表示其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系其自愿处分权利,该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郭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55%的份额(含郭���5的15%份额),原告郭某2、郭某3、郭某4各享有15%的份额。诉争房屋违章用地11.05平方部分建筑及五层以上部分非合法建筑,该院不作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坐落于诸暨市××××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赵球亚名下,地号01-49-733,土地使用权面积65平方米的五层房屋,原告郭某2、郭某3、郭某4各享有15%的份额,被告郭某1享有55%份额。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7425元,被告郭某1负担90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1提交了付款单、房屋拆迁经费补偿单、郭梅契妻子证明、张永国证明、陈衍尔证明、周才淼证明各一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提交了诸暨市��东锦绣旅馆信息一份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付款单欲以证明诉争代书遗嘱上赵球亚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然两处赵球亚签字并未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认定其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收集。房屋拆迁经费补偿单所载内容系赵球亚户座落在江东街××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情况,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郭梅契妻子证明、张永国证明、陈衍尔证明、周才淼证明实为该述人员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4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前述人员的证明均不予认定。因诸暨市城东锦绣旅馆信息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亦不作本案有效证据收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首先,关于代书遗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形成的程序完备也是保证实体内容真实、公正的体现。而本案所涉代书遗嘱并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无遗嘱人签名,也未载明年、月、日的具体时间,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过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代书遗嘱虽形式要件欠缺,但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即使该代书遗嘱不具有遗嘱效力,也应有民事证据效力,然并未有充分证据可予证明该代书遗嘱上的遗嘱人赵球亚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已查明之事实,诉争房屋为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赵球亚名下、地号为01-49-733、土地使用权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由赵球亚审批建造。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实际由其出资建造,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可予证明。即使上诉人有部分出资建造,也无法以此认定上诉人即取得物权,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出资作为债权应在遗产中先予偿还,但其并未有证据可予明确该债权,同时该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最后,关于上诉人认为郭某5证明、陈某、郭某6证人证言认定问题。郭某5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属利害关系人,陈某、郭某6证言中没有涉及房屋权属问题,同时也没有具体明确上诉人建造出资的具体数额,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综上所��,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