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姣梅与被告黎克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姣梅,黎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78号原告:黄姣梅,被告:黎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姣梅与被告黎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姣梅、被告黎克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姣梅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5.78元(医疗费3135.78元,被告已付2000元)、住院11天生活费1100元、原告女儿来照顾11天1980元、原告误工11天16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65.78元;2.判令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因同桌打麻将时,被告怀疑原告偷麻将子,并用手抓起麻将子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11天(头部被缝二针),共花医疗费3135.78元(被告已付2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黎克辉辩称:1、原告黄姣梅在本案纠纷中,具有同等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2、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是3135.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另被告还为其支付了CT费225元;3、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收入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状况(31191元/年)来确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是940元左右;4、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4天的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7天×40元=280元;5、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前4天是被告在护理,原告系皮外伤不需要护理人员;6、营养费于法无据;7、精神损失费无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资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资兴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受案回执、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证据4.资兴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医疗住院)、资兴市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资兴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有异议,不构成脑震荡。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4,经核对原件以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因同桌打麻将,被告怀疑原告偷麻将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并用手抓起麻将子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11天,头部被缝二针,花医疗费3135.78元(被告已付200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次打架事件,原、被告是否均有责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导致发生口角,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3135.78元、误工费935元(85元/天×住院11天×1人)、护理费935元(85元/天×住院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住院11天×1人)、营养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1人)、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上述合计6095.7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4876.62元(6095.78×80%),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2876.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无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以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还支付了原告的CT费225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克辉赔偿原告黄姣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7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