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光明灯具厂与张艳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光明灯具厂,张艳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明灯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法定代表人:许德恒,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如,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光明灯具厂(以下简称光明灯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灯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煜、张晨凤,被上诉人张艳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灯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艳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艳如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现该企业10名股东已经向企业缴纳所有者权益39.6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为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向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但是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光明灯具厂改制时的情况为光明灯具厂改制前隶属于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在股份制改制时,为了应对改制资金到位要求,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及验资机构出具了10名股东对评估的所有者权益予以购买的证明,是为了应对形式上达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效果,张艳如并未实际出资。光明灯具厂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就张艳如是否实际购买所有权益,购买方式及购买证明问题开展法庭调查。2.一审张艳如称“其为光明灯具厂员工,故在改制时以工资和奖励储备作为出资,并未另投入资金”。关于张艳如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张艳如承认没有以货币形式出资,如果主张以工资和奖励作为出资方式,应该举证,但是并未举证。且光明灯具厂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货币出资,而不是工资和奖励出资。且张艳如主张已经出资的证据就是工商档案中的宋庄镇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艳如并未举证其用工资和奖励出资的事实存在。3.一审判决书认定“2014年之后光明灯具厂召开股东会,许德恒作为光明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德恒要求其他股东追加投资”认定错误。证据显示许德恒要求其他股东实际履行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二、一审法院未就光明灯具厂提交证据的采信情况在判决书中反映。光明灯具厂提交了很多关键证据,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没有进行说明,没有如实的对法庭调查中的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进行反映。三、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认定即认定张艳如享有股东资格于法不符。1.公司法解释一对于公司法的适用范围有规定,对于现行公司法实施前的行为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现行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公司改制发生在1997年,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而不应该适用2003年公司法。故不能以现行的公司法的规定认定1997年光明灯具厂改制时候的股东资格纠纷。2.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张艳如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认定张艳如为股东,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确认张艳如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关键。形式要件是对外的,他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一般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根据当时的有效的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时必须审查实质要件,即必须审查张艳如是否向光明灯具厂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书。四、一审法院关于张艳如持股数额和持股比例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1993年公司法、《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年颁布)关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来确认张艳如持股数量和比例。1.一审法院适用1999年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是错误的,这时候公司已经完成了股份合作制改制。2.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方式是实缴,张艳如未缴纳资金,所以不具备持股股东资格。光明灯具厂改制应该适用1993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根据当时的背景,是要求实缴资金。《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年颁布)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出资证明书,做为投资证明及分红依据。在企业规定的持股限额内,允许职工个人股在本企业内转让;法人股的转让,必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各类股金的转让一律以其法定凭证为依据。”按照该规定,若张艳如履行了出资义务,光明灯具厂会给其出资证明书,但是张艳如并未提交出资证明书。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艳如并未实际出资。3.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艳如持股比例有误。《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994年颁布)第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由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构成。(一)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根据改制时公司章程规定,存在个人缴纳出资和集体共有股配资出资两部分,根据《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集体共有股的主体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所有,违反《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17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张艳如不能就集体共有股这部分股权享有所有权。张艳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艳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光明灯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光明灯具厂的工商档案足以认定张艳如是光明灯具厂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7条之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为专门负责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的国家机关,其企业登记档案的证据效力显然高于其他证据。光明灯具厂自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度企业以来,企业章程、企业设立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均有张艳如以股东身份签字,且这些文件明确记载各股东出资数额以及出资比例。光明灯具厂档案中没有张艳如转让其股权的任何信息。因此认定张艳如为光明灯具厂股东证据是确实充分的。2、光明灯具厂所谓的张艳如未实际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光明灯具厂的工商档案中有部分北京市通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说明》,其中明确了包括张艳如在内的十名股东已经购买了光明灯具厂的全部股权。光明灯具厂的全体十名股东均以其在企业的工资、奖金储备作为出资,未从家里拿钱投入企业。这种做法符合1994年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度企业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1997年改制时,光明灯具厂所在的宋庄镇有数家企业一同改制,情况与光明灯具厂完全一样,均是由企业骨干员工以其在企业的工资和奖金储备作为出资,股东未另行从家里拿钱投入企业。这是当时的宋庄镇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统一做法,符合当时积极促进企业改制的政策精神。3、张艳如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1997年改制时,张艳如以股东身份签署过多种文件。且当时张艳如也是光明灯具厂员工,光明灯具厂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7日三次召开股东会时,张艳如等均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所以,张艳如作为光明灯具厂的股东是确定的,原本是没有争议的。只是在大股东许德恒要求张艳如追加投资时,张艳如没有同意。综上所述,张艳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光明灯具厂的上诉请求。张艳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艳如为光明灯具厂股东;2、确认张艳如持有光明灯具厂1.32万元的股权,占光明灯具厂注册资本的4%;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明灯具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灯具厂于1984年9月22日注册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1996年,光明灯具厂开始改制,1997年8月份改制完成,改制完成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44万元。光明灯具厂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997年8月28日,北京市通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说明,载明其受光明灯具厂委托对企业资产进行验证,原注册资金为44万元,现有净资产仍为44万元,许德恒等10名股东对上述评估净资产44万元全部购买,其中10%即4.4万元为集体共有股,90%即39.6万元为许德恒等10名股东的个人股。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向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经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光明灯具厂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现该企业10名股东已向企业交纳所有者权益39.6万元。1997年8月28日,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向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拿出10%资产为集体共有股共4.4万元,并配给全体股东分配如下:许德恒1.98万元,比例为4.5%,蔡殿平0.53万元,比例为1.2%,常金水0.35万元,比例为0.8%,乔永河0.31万元,比例为0.7%,马秀芹0.31万元,比例为0.7%,孙爱民0.31万元,比例为0.7%,李秋生0.18万元,比例为0.4%,刘术德0.18万元,比例为0.4%,张福伶0.125万元,比例为0.3%,张艳如0.125万元,比例为0.3%。1997年8月29日,通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北京市光明灯具厂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通经改字【1997】7号),载明同意光明灯具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44万元,全部由个人购买,其中集体共有股4.4万元,占总股本的10%,职工个人股39.6万元,占总股本的90%,原则同意光明灯具厂企业章程。1997年8月28日,光明灯具厂召开第一届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通过光明灯具厂企业章程;2、选举董事会,成员为许德恒、蔡殿平、常金水、马秀芹、乔永河;3、选举监事会,成员为张福伶、孙爱民、张艳如。全体股东签字处签有刘术德、蔡殿平、常金水、乔永河、张福伶、许德恒、马秀芹、张艳如、孙爱民、李秋生。1997年光明灯具厂的企业章程第四章股东以及光明灯具厂股东名录对于股东的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方式记载如下:1号许德恒,出资17.82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1.98万元,个人总股本19.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45%;2号蔡殿平,出资4.75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53万元,个人总股本5.2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12%;3号常金水,出资3.17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35万元,个人总股本3.5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8%;4号马秀芹,出资2.77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31万元,个人总股本3.0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7%;5号乔永河,出资2.77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31万元,个人总股本3.0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7%;6号孙爱民,出资2.77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31万元,个人总股本3.0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7%;7号李秋生,出资1.58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18万元,个人总股本1.7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4%;8号刘术德,出资1.58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18万元,个人总股本1.7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4%;9号张福伶,出资1.19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13万元,个人总股本1.3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3%;10号张艳如,出资1.19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13万元,个人总股本1.3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3%。许德恒等10名集体共有股出资额为4.4万元,占出资额的比例为10%。光明灯具厂章程尾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有刘术德、蔡殿平、常金水、乔永河、张福伶、许德恒、马秀芹、张艳如、孙爱民、李秋生。2016年8月30日光明灯具厂章程显示合作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许德恒以货币形式出资19.8万元,蔡殿平以货币形式出资5.28万元,常金水以货币形式出资3.52万元,马秀芹以货币形式出资3.08万元,乔永河以货币形式出资3.08万元,孙爱民以货币形式出资3.08万元,李秋生以货币形式出资1.76万元,刘术德以货币形式出资1.76万元,张福伶以货币形式出资1.32万元,张艳如以货币形式出资1.32万元,共计44万元。张艳如称因其为光明灯具厂员工,故在改制时以应发的工资和奖励储备作为出资,并未另外投入资金,光明灯具厂所有股东都是以这种方式出资。光明灯具厂对此不予认可,称所有股东都是以现金方式出资,许德恒实际缴纳了出资,但在工商档案材料中并未显示。光明灯具厂不认可张艳如为其股东,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张艳如并未实际出资;二是张艳如并未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双方均认可,光明灯具厂在2014年以前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即1997年8月28日股东会,2014年之后召开股东会,许德恒要求其他股东追加出资,但其他股东均不同意。一审法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光明灯具厂的发起人信息显示只有许德恒和马秀芹,并未显示其他股东的信息。但从工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并未显示张艳如以及其他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处分的信息。光明灯具厂否认其股东有变化,称到现在仍为1997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的10名股东。上述事实,有张艳如与光明灯具厂向法院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具有同质性,故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的资格确认和权利行使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实践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艳如在光明灯具厂改制后被登记为光明灯具厂的股东,光明灯具厂改制后的章程、2016年8月30日的章程以及工商档案材料均记载了张艳如的股东身份以及出资额、出资比例。张艳如参加了光明灯具厂改制后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进行了表决。张艳如已经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应确认其为光明灯具厂的股东。光明灯具厂以张艳如未实际出资且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为由否认张艳如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关于其主张的张艳如并未参与光明灯具厂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灯具厂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包括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缴的全部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抽回出资、遵守企业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规定股东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义务,且一审法院认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系股东享有的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光明灯具厂不能以张艳如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为由否认其已经登记在册的股东身份,且光明灯具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艳如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故一审法院对于光明灯具厂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艳如持有股权的数额和持股比例,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的规定,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归职工个人所有;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明灯具厂股权有集体共有股和职工个人股两部分组成,其中集体共有股4.4万元,占总股本的10%,许德恒等10人职工个人股39.6万元,占总股本的90%。光明灯具厂企业章程显示集体共有股4.4万元分别由许德恒等10名股东按照一定比例持有,章程及股东名录载明原告张艳如出资1.19万元,集体共有股匹配出资0.13万元,故其个人总股本1.32万元,占出资总额的比例为3%。故张艳如持有光明灯具厂股份的金额为1.32万元。企业章程是企业依法制定的、规定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企业必备的规定企业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企业章程是企业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载明了企业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企业的宪章。章程作为企业成立的基础,对企业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光明灯具厂章程规定了各个股东的出资额以及股权比例,对于许德恒等10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前提下,任何人无权就各股东的股东资格、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进行变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艳如要求确认其为光明灯具厂股东,并确认其持有光明灯具厂1.32万元的股份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确认张艳如为光明灯具厂的股东,张艳如持有光明灯具厂1.32万元的股份。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光明灯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许德恒等人出具的代办缴纳改制入股款的授权委托书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光明灯具厂股东入股退款说明、退款支出货单、股权证明书。证明光明灯具厂多名股东已经就1997年的改制入股款进行了缴纳,张艳如未实际缴纳入股款,不具备股东资格。张艳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张艳如针对光明灯具厂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张艳如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1、公司改制是1997年,距今有20年了,现在还补交费用,则不是补交行为,而是追加投资行为。2、改制在20年前已经完成,现在出资是追加投资,要追加投资,应该由股东会决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张艳如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缺乏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2014年之后光明灯具厂召开过多次股东会,在会上,许德恒以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而早期公司改制时,按照章程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款均未缴纳要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但其他股东均表示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一、张艳如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首先,光明灯具厂上诉主张张艳如未履行章程规定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故不应享有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光明灯具厂属于集体企业改制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1997年8月份完成了企业改制。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该类企业的管理,股东身份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999年北京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以下简称《实行办法》),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了基本规定。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引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按照《实行办法》的规定,股份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两个办法中均明确了该类企业不仅包括资本合作的内容,也包括劳动合作的内容,故不能简单的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否定企业股东身份的依据。且关于光明灯具厂所主张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张艳如抗辩称已经用奖金和工资结余折价为个人股份投入了企业。本院认为《暂行办法》的第十五条、《实行办法》的第十条都有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工人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的规定。而根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7年光明灯具厂企业改制时,其上级单位通县宋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企业的股东已经交纳了所有者权益39.6万元,光明家具厂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企业的所有股东均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光明家具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且股东是否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并非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光明灯具厂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改制部分的资料及改制后形成的章程、2016年8月30日的章程中均记载了张艳如的股东身份、出资比例。张艳如也参加了光明灯具厂改制后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并进行了表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光明灯具厂对于张艳如现阶段工商登记仍显示为股东的身份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践原则认定张艳如享有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光明灯具厂以张艳如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否认其股东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其与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履行方面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张艳如的持股数额和持股比例是否错误。光明灯具厂上诉主张张艳如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取得出资证明书,所以不应具备持股股东资格。且股份中包含的集体共有股部分应当由职工持股会持有,不能认定为个人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光明灯具厂在1997年的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了张艳如个人的持股数额及集体共有股的匹配出资数量,个人的总股本数额及出资比例。在2016年8月的公司章程中将出资方式明确记载为张艳如以货币形式出资1.32万元,与1997年章程载明的个人总股本数一致,并未对集体共有股作出区别记载。企业章程是股东集体意思的共同表示,且系在工商登记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外公示的材料,应当视为是企业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企业改制初期各股东约定了有集体共有股的数量,但同时亦约定了共有股的个人持有数额,且并未约定集体共有股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另从2016年8月的公司章程来看,仅对职工个人的持股情况作出了约定,并未约定有集体共有股的数额,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无效事由。现光明灯具厂以该章程违反1994年《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为由主张股东不能就集体共有股享有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光明灯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北京市光明灯具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