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第一中学与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第一中学,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30行初14号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花红丽,该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志玉,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王成勇,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不服被告盱眙县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盱眙县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安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梁孔建,被告盱眙县安监局的诉讼代表人王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对于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非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人,不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2016年7月25日14时25分许,原告在发包的真石漆涂装饰工程施工时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一死一伤事故,经被告方调查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但原告方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实际参与施工,无违法施工情形,该生产安全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以此处罚原告无事实依据。(二)原告非生产经营单位,不应成为被处罚的对象。二、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一)原告不在《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二)在建筑安全生产领域应优先适用《建筑法》及相关法规。三、被告肆意扩大责任承担的主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存在肆意扩大责任主体范围且程序不当。故被告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判如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盱眙县安监局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盱安监管(队)罚告[20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1份;4、盱安监管(队)听告[2016]8号《听证告知书》复印件1份;5、听证会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5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具有被诉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盱眙县安监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7月25日14时25分许,盱眙县第一中学发生了一起由施工单位违规操作引发的高空坠落致一死一伤的事故。事后经盱眙县县政府委托,依法成立了由答辩人牵头,县公安局、县监察局、县总工会、县检察院、县住建局等单位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在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盱眙县第一中学“7.25”一般高空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6年9月5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就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答辩人就行政处罚问题,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集体讨论,作出拟对原告进行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0月25日、26日、31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同年11月28日答辩人向原告直接送达了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诉请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不予采信。1、原告系工程发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职责,必须严格执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涉案本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最关键的原因就是:原告将学校外墙涂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而且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致使承包单位违规作业、野蛮作业,最终导致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其后果是严重的,责任也是明显的。2、原告从事了案涉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范畴。《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从单位所进行的活动来划分和认定的,而不是从单位的性质和职能上进行划分和认定。原告诉称“学校的职能是组织实施教育,就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就不应当受到安全生产处罚”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当然属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原告是适格被处罚对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不论该单位是企业还是事业,是盈利还是非盈利性质,不应当成为超脱安全生产法调整之外的对象。作为学校,更应该注重安全。4、原告诉称“案涉安全事故应优先适用《建筑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5、答辩人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客观上没有扩大责任承担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在源头上失控、违法发包工程项目、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是导致盱眙县第一中学“7.25”一般高空坠落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盱眙县安监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一、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2、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3、事故现场专家意见复印件1份;4、2016年9月12日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7月25日盱眙县第一中学外墙涂装工地发生一起一死一伤高空坠落安全事故。5、2016年7月27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汽车吊驾驶员张继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2016年7月29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2016年8月1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董祥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2016年8月1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其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2016年8月1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盱眙县第一中学副主任宋国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2016年8月1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盱眙县第一中学副校长邱长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2016年8月1日盱眙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盱眙县第一中学主任张功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盱眙县第一中学将外墙涂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盱眙县第一中学没有对承包单位安全进行协调管理。二、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盱眙县人民政府委托书复印件1份;13、盱眙县第一中学“7.25”一般高空坠落事故调查组通案记录复印件1份;14、盱眙县第一中学“7.25”一般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15、盱眙县人民政府对“关于盱眙县第一中学“7.25”一般高空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具有行政违法的事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16、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1份;17、行政处罚告知书(盱安监管(队)罚告(2016)8号复印件1份;18、听证会告知书(盱安监管(队)听告(2016)8号复印件1份;19、盱眙县第一中学听证会申请书复印件1份;20、听证会通知书(盱安监管(队)听通字(2016)第1号复印件1份;21、听证笔录复印件1份;22、听证会报告书复印件1份;23、行政处罚决定书(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复印件1份;24、罚款催缴通知书(盱安监管(队)催字(2016)3号);25、文书诉讼回执(盱安监管(队)回(2016)8号)复印件1份;26、顺丰速运快递单(504041178333号)及已送达签收的网上截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方面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交1-26号证据及答辩状,1-11号证据证明: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在未办理建筑施工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将学校教学楼外墙涂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对承包单位安全进行协调管理。造成2016年7月25日盱眙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外墙涂装工地发生一起一死一伤的高空坠落安全事故的事实;3、12—26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该起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集体讨论、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的程序上及法律、法规的适用上是正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6年7月25日14时25分许,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学校外墙涂装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建设单位安全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造成一死一伤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盱安监管(队)罚告(2016)8号)及《听证告知书》(盱安监管(队)听告(2016)8号)。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听证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依法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1月21日,被告盱眙县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在发包真石漆涂装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违反了该条规定,被告盱眙县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诉称我单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在《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不应当成为被处罚对象。而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盱眙县安监局履行了依法立案、调查并收集证据、告知、举行听证、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等程序。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额度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被告违反程序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的请求,经查被告在执法程序规范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被告盱眙县安监局作出盱安监管(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