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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何浩文与雷震霖、梁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浩文,雷震霖,梁雪梅,胡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600号申请执行人:何浩文,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雷震霖,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执行人:梁雪梅,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执行人:胡艳红,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申请执行人何浩文与被执行人雷震霖、梁雪梅、胡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雷震霖、梁雪梅、胡艳红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嘉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