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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沈玉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玉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玉云,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委托代理人宋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关笑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干部。上诉人沈玉云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初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备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沈玉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马洪良从2006年至今所涉及的购票记录、乘坐交通工具记录等所有交通相关信息”。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信息属于交通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故沈玉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玉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沈玉云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