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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世超与江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超,江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334号原告:邓世超,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超与被告江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营、被告江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都退还代理费100000元;2.江都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邓世超放弃要求解除2013年9月13日与江都签订的代理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江都系浙江浦峰大鼎门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大鼎光控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公司十堰、襄阳区域总代理商。2013年9月13日我与江都签订襄阳代理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代理上述公司部分产品在襄阳地区的销售业务,2013年9月11日我将转让费1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上述公司的业务人员龙青莲,由龙青莲支付给江都。与江都协议签订后因上述公司产品在襄阳销路不畅,无利可图,为此江都于2015年8月2日承诺我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提出不再代理,由江都无条件退还我代理费100000元。此后一个月内我向江都多次表示不再代理该产品销售,江都未退还我代理费,为此起诉。江都辩称,邓世超从省总代理处转让襄阳的销售代理权,不是从我手上转让的,他的转让费也直接打给了省总代理,我与邓世超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转让协议,也不存在解除转让协议,更不存在退回他的代理费,况且代理费也没有退还的惯例。我给邓世超出具的证明虽然是我签的字,但证明第二段内容关于由我退还邓世超代理费的表述在我签字时不存在,是后来加上去的。为此不同意邓世超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江都对邓世超提供的2015年8月2日由江都签名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是邓世超打印后让其签的字,证明第一段后面两句话及第二段内容是签字后(他人)另行添加进去的,签字时没有这些内容,其不认可另行添加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江都鉴定申请,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此证明第一段文字与第二段文字可能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但不排除排版异常造成错位的可能,为此尚不能确定此证明中的两段文字是否为一次性形成,该证明在提交时有严重揉搓造成的褶皱痕迹,打印的签名位置距正文很远,不符合打印书写正常格式,不排除打印后另行在空白处打印添加文字的可能,此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第一段后面两句话在打印后另行添加难度很大,对此证明中第一段文字及此段文字后面两句话在签名时已经存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瑕疵证据不予采信的原则,结合鉴定意见,此证明中第二段文字本院不能确认与第一段文字为同时打印形成,对此证明中第二段文字在签名时即已存在及证明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邓世超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因确系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邓世超提供的短信截屏,录音光盘及对光盘录音的书面摘抄,因短信截屏没有相关部门证实其真实性,光盘录音并不清晰,加上江都否认上述录音以及短信情况,为此对邓世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邓世超对江都提供的证人江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江某与江都系兄弟关系,且江都在证明上签字时证人江某未在场见证,其证言不实。因证人江某确与江都系兄弟关系,江某证言又系孤证,为此对证人江某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应江都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8月2日由江都签名的证明进行鉴定,并由该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即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746号与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744-745号鉴定意见),邓世超认为鉴定意见关于2015年8月2日由江都签名的证明中两段文字排版错位的表述不正确,认为证明中两段文字是一次性形成的,不存在二次排版可能。江都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达到申请鉴定的目的(即确定性)。对当事人对于鉴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尚没有证据否定上述鉴定存在瑕疵,更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为此对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江都与浙江浦峰大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门业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由江都加盟经营大鼎门业公司的商品,服务区为湖北省襄阳市和十堰市,合同有效期为10年,两地代理加盟费为170000元,合同注明加盟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合同由大鼎门业公司盖章,并由该公司的湖北省总代理龙青莲签名。合同签订后江都依合同支付了两地的加盟费。2013年8月邓世超来到十堰市江都的门市部,了解产品的销售情况,并要求江都把襄阳的代理销售权转让给邓世超,得到江都同意,并报省代理商许可。2013年9月11日邓世超将襄阳的代理费1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大鼎门业公司湖北省的总代理商龙青莲(一并转款250000元,另包括150000元货款)。然后与江都一同到位于浙江省的大鼎门业公司,该公司也同意襄阳的代理权转让给邓世超,2013年9月13日江都与邓世超在大鼎门业公司签订关于襄阳代理权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都在襄阳的代理权转让给邓世超,转让费100000元,协议备注,转让费邓世超已给湖北省代理龙青莲,由龙青莲汇款给原襄阳代理江都。此后龙青莲将原江都交付的襄阳代理费100000元退给了江都。浙江浦峰大鼎门业有限公司此后更名为浙江大鼎光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光控公司)。邓世超因在襄阳代理销售业务不理想,逐步产生不再代理的想法,便于2015年8月2日到十堰市找到江都,提出不想再做襄阳的代理,并将其提前打印好的证明一份,交由江都签名按印,证明第一段内容注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邓世超已付给龙青莲代理费100000元,已由龙青莲全部转给了江都等,证明第二段内容注明:如果邓世超在2015年9月13日之前提出不做了(即不再做襄阳的代理了),江都无条件退还代理费100000元。案件审理中江都认为此证明第二段文字在其签名时并不存在。此后邓世超提出不再做襄阳的代理,要求江都退还代理费,遭江都拒绝,邓世超遂起诉。本案审理中,应江都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于2015年8月2日江都签名按印的证明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证明中第一段文字与第二段文字可能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但不排除排版异常造成的可能,证明中江都的签名是手写形成,红色指印是手指蘸色按印形成,因鉴定江都支付鉴定费5000元。后江都又继续申请对该证明中第一段文字与第二段文字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与相关鉴定部门联系,其鉴定方法同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一致,现有技术无法鉴定是否是一次性形成,重新鉴定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为此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案件审理中江都认为其曾经代理过襄阳销售权一段时间,出于情理考虑愿意由其补偿邓世超代理费30000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与合法原则。邓世超经江都与大鼎门业公司的同意转让江都在襄阳代理销售权,邓世超将襄阳的代理费交给了湖北省的总代理商龙青莲,龙青莲又将江都支付的襄阳代理费退还给了江都,依江都与大鼎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反映代理费不应退还,邓世超代理费没有直接交给江都,邓世超经大鼎门业公司的同意转让江都在襄阳代理销售权,代理期限至今还没有到期,邓世超至今仍是大鼎门业公司(现为大鼎光控公司)在襄阳的代理商,邓世超转让襄阳代理权后其是否继续在襄阳做公司的代理以及要求退还代理费事宜应由其与公司沟通,与江都没有关系,况且江都已无权决定邓世超在襄阳的代理权,2015年8月2日江都在邓世超作出的证明中签名之日距江都与邓世超代理权转让之时已经过去近两年之久,此时全部退还代理费显失公平,且退还主体也不应当是江都,如果2015年8月2日江都承诺2015年9月13日前邓世超不再代理即退款,时间相距仅40天,该承诺明显有悖常理,为此邓世超要求江都退还代理费即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退还主体也不当,且在邓世超提出要求江都退还代理费时已遭江都拒绝,邓世超仅凭江都于2015年8月2日给其出具的证明要求江都退还代理费,因该证明存在瑕疵,退还证据不足,且其退还主张不公平也与常理不符,为此对邓世超要求江都退还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江都出于情理考虑自愿补偿邓世超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中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意见属于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江都补偿邓世超代理费30000元,承担鉴定费5000元,邓世超其他返还请求证据不足,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邓世超代理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世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邓世超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江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