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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万仲、贺长根、王紫纯与李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仲,贺长根,王紫纯,王启明,李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王万仲,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贺长根,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王紫纯,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王启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李勇斌,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王万仲、贺长根、王紫纯与被执行人李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勇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万仲、贺长根、王紫纯于2017年0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李勇斌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万仲、贺长根、王紫纯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勇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万仲、贺长根、王紫纯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勇斌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吕军锋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瑾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