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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洪与尹发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尹发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043号原告:黄洪,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尹发二(曾用名尹加胜),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黄洪与被告尹发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发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缺生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7年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尹发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发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尹发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