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应奎与李建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奎,李建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02号原告:何应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宿东,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建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楼601。代表人:武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观,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何应奎与被告李建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宿东,被告李建军、利宝保险委托代理人骆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70.70元、误工费20689.65元、护理费12910元、交通费20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576.35元;2.被告利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建军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599元,其他损失不予赔付;2.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利宝保险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车辆在利宝保险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4.40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对于医保外的费用599元及其他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西往北方向途径联集线集发路口在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相对方向直行车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鄞州区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13.5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另宁波市第六医院开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合计一个月十天,鄞州区第六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合计60天。因双方未就损失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李建军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军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李建军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689.65元(4500元/月÷21.75天/月×100天),并提供证明、工资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院向该公司核实的情况一致,原告庭审陈述在该公司工作前后其在建筑工程处工作,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劳动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期限100天,计算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4500元/月÷30天/月×100天),对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及营养,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13.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791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利宝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14.50元、交通费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17320.50元;因被告李建军认可医保外的费用599元由其负担,扣除被告李建军已垫付的6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李建军5401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应奎17320.50元,该款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何应奎返还被告李建军5401元,该款原告何应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应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原告何应奎承担104.5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124元。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益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