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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梅香、卢香芬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梅香,卢香芬,陈菊香,卢世平,卢世炉,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梅香,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卢香芬,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再审申请人卢香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统,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白鹤镇杜家庄*组**号,系卢香芬儿子。俩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菊香,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卢世平,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卢世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品,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号*幢*单元***室,系卢世炉亲戚。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杰,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白鹤镇下缸窑村*组**号,系卢世平、卢世炉亲戚。原审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下市村。法定代表人:徐威,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因与被申请人陈菊香、卢世平、卢世炉、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浙102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统、王耿勇,被申请人卢世平、卢世炉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品、盛德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本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俩再审申请人享有天台县白鹤镇三口街房屋(土地证号为01××00)四分之一的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天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确认俩再审申请人对诉争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均是错误的,现再审申请人有2016年10月发现的遗嘱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俩再审申请人的母亲谢金花因其子卢小蓬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故于1987年2月15日立下遗嘱书,该遗嘱书已经明确将诉争房屋中的下首一间房屋归其儿子卢小蓬所有,将诉争房屋中的上首二间房屋归三个女儿所有。该遗嘱书是立遗嘱人谢金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扩建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户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扩建,诉争房屋原有的土地使用面积应当认定为173.25平方米。综上,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依法纠错,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陈菊香、卢世平、卢世炉辩称,俩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遗嘱系无效遗嘱,其理由是:1、遗嘱的内容不真实:遗嘱涉及的三间楼房,在谢金花生前,下首二间已由其儿子一家人居住使用,上首一间由谢金花自己居住使用。谢金花生前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向来由其儿子一家人使用种植,生活费、柴火也均由其儿子负担;其亡故后的丧葬费也是由其儿子承担,这种情况符合天台人养老送终的风俗习惯。俩再审申请人作为出嫁的女儿,事实上从未承担养老送终的义务。遗嘱中提到“为次女卢梅香购置嫁妆,嫁妆一般是为待嫁的女儿准备的”,遗嘱的开头讲到长女、次女早已出嫁,显然遗嘱的内容前后矛盾。遗嘱最后讲到该遗嘱经三女同意后所立,实际上长女卢凤英根本不知道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2、遗嘱的内容不合法:遗嘱的第一条对册籍登记的三间楼房作出了处置,而这三间楼房系俩再审申请人的父母、其兄卢小蓬、其姐卢凤英四人共同共有,立遗嘱人无权对四人共有的房产作出处理,只能对其自己所有的房产有权处置,故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3、遗嘱的形式不合法:该遗嘱书中的立遗嘱人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字,显然系代书人所签。而俩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是识字的,如果是真立有遗嘱,不可能叫人代签。遗嘱上的指印也非俩再审申请人所按,遗嘱上的俩位中见人签字很显然系一个人的笔迹所为。综上该遗嘱系无效遗嘱,请求驳回俩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述称,1、第三人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载的权利人签订拆除意见书,且拆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诉争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5年所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载,其权利人系被申请人陈菊香户,第三人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载的权利人与被申请人陈菊香户签订房屋拆除意见书,并于2014年10月份依法拆除本案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析产、继承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所讼争的拆迁安置份额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产生,故本案实际上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之间针对房屋权属问题的纠纷,且第三人并不知道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更不知道对于被拆迁房屋是否存在遗嘱,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联,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在原审时诉称:俩原告与卢小蓬(音)、卢凤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卢奓果,于1968年去世。被告陈菊香系卢小蓬的妻子,被告卢世平、卢世炉系卢小蓬的儿子。在土改登记时,原告户以父亲卢奓果的名义对本案讼争的位于天台县白鹤镇三口街地方的三间楼房进行登记。之后,俩原告随母亲生活居住在该处房屋,直至第二原告出嫁,第一原告至今未出嫁,母亲在1988年去世之后,因第一原告耳聪,为便于生活,暂住在白鹤镇财贸路2号地方,但财物一直未搬。2014年,原告卢梅香接到第三人搬移财物通知书后,到现场发现房屋已被拆除,才知道卢小蓬在1995年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认为,俩原告对父母遗留财产享有继承权,卢小蓬擅自将父母遗留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讼争房屋被第三人拆迁,原告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俩原告对位于天台县白鹤镇三口街房屋(土地证号为01××00)被拆迁后享有四分之一的拆迁安置补偿份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陈菊香、卢世平、卢世炉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父亲卢奓果在1968年去世,母亲谢金花在1988年死亡,《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的,不得提出诉讼,故俩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卢小蓬在1995年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使按照侵权时效两年计算,原告提起诉讼也超过时效。2、原告起诉标的物不明确。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未明确分割哪一处哪一间房屋。按照土改登记的面积为一分二厘,约80平方米,拆迁房屋面积为173.25平方米,原告主张对拆迁的面积主张权利,依据不足。3、卢小蓬系家庭独子,按照农村习俗,祖遗房产归儿子所有,儿子承担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卢小蓬单独承担父母赡养义务,同时,对祖遗房屋也进行了修建、管理,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登记,俩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见拆迁利益,见利起意,妄图侵占被告合法财产。4、产权登记是确定权属的依据,讼争房屋登记在卢小蓬的名下依法有效,拆迁部门在审核后进行拆迁安置,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在原审中陈述称:1、本案原、被告讼争的被拆迁房屋,天台县人民政府土管部门于1995年向被告陈菊香户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基于该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户签订了房屋拆除意见书,并于2014年10月份依法拆迁了该宗房屋。2、本案两原告主张分割的安置补偿费用是基于被拆迁的房屋权属产生,故本案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对房屋权属主张分割的诉讼,故与答辩人无关联。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卢奓果与谢金花育有一子三女,儿子卢小蓬(已去世),大女儿卢凤英,次女卢梅香,小女儿卢香芬。被告陈菊香系卢小蓬的妻子,被告卢世平、卢世炉系卢小蓬的儿子。在土改册籍登记时,该户以卢奓果的名义对本案讼争的位于天台县间楼房进行登记,根据册籍登记载明该处房屋间数三间,面积为一分二厘(约80平方米左右),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四人,根据当时该户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该四人的身份为:卢奓果、谢金花、卢小蓬(音)、卢凤英。卢奓果于1968年去世,谢金花于1988年去世,卢小蓬于2006年3月28日去世。1997年3月20日,以卢小蓬的名义就位于白鹤镇上卢村的两处房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01××00,0114708),其中双方讼争的位于三口街地方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3.25平方米,另一处房产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2.5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以104国道天台关岭至响塘改建工程白鹤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陈菊香签订房屋拆迁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白鹤镇上卢村的两处房产交由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在白鹤山口安置区给被告安置地基。但具体安置地基四至位置、面积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讼争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369.3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51446元,附着物补偿款为7016元。被拆迁的两处房产的拆迁过渡、搬运等费用合计为169014.4元,该费用系以本案第三人实际测量的土地使用面积241.4平方米进行补偿,上述款项部分被告已领取,部分款项在第三人处尚未分配。2014年10月份,第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拆除。另查明,原告卢梅香于1982年6月2日户籍迁至白鹤镇供销社,原告卢香芬于1984年3月31日户籍迁至白鹤镇杜家庄村。本案讼争被拆迁房屋之前主要由被告户管业,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扩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卢凤英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拆迁安置享有的权益自愿赠与被告卢世平、卢世炉。本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方对原位于天台白鹤镇上卢村三口街地方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属,如享有的话,范围、份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讼争房屋虽在被拆迁时土地登记权属人为卢小蓬(音),但因讼争房屋的权源部分系祖遗,根据土改册籍登记载明,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部分应系卢奓果、谢金花、卢小蓬、卢凤英共同共有,在卢奓果、谢金花分别死亡之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即分别开始发生继承,原告卢梅香、卢香芬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俩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权属份额。被告辩解,土地权属登记权属人为卢小蓬,据此认为俩原告不享有权属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方的继承范围及份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庭审查实,土改册籍登记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约80平方米左右,被告户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扩建,对被告户扩建的房屋部分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利。因此,俩原告享有的继承范围应以土改册籍登记时确定的面积范围为准。在父亲卢奓果死亡后,其享有的四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发生继承,即俩原告对卢奓果的遗产分别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在母亲谢金花死亡后,其所享有的十分之三的权属份额开始发生继承,即俩原告对谢金花的遗产分别享有四十分之三的份额。综上,俩原告对讼争房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属份额。(二)关于俩原告现提起分割拆迁安置权益份额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俩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权益实际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权益为房屋被拆除之后的地基安置部分,另一部分权益为房屋拆除后的补偿款。对地基安置问题,因拆迁合同对安置具体位置均未明确,双方至今也未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讼争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权益实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现原告提出对安置地基享有分配权益的条件未成就,日后可另行解决。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本案被拆迁房屋、附着物及过渡费等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均已明确,故可对俩原告享有的份额依法进行分割。至于俩原告享有多少拆迁补偿分配款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俩原告可继承的被拆迁房屋范围及份额,并综合考量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长年由被告方进行管理使用,被告方对房屋进行添置、修缮,以及被告方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俩原告分别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款15000元。(三)关于原告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上所述,在卢奓果、谢金花死亡之后,原告方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对讼争的被拆迁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属份额。被告抗辩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本院确认原告卢梅香、卢香芬对原位于天台县白鹤镇上卢村三口街地方的房屋(土地证号:01××00)被拆除后所得的补偿款中分别享有人民币15000元的分配权益。二、驳回原告卢梅香、卢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梅香、卢香芬负担50元,由被告陈菊香负担50元。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1987年2月15日谢金花遗嘱书一份,证明谢金花将讼争房屋中的下首一间归其儿子卢小蓬所有,将讼争房屋中的上首二间在遗嘱人亡故后由三个女儿共同管业;2、谢金花遗嘱录音光盘及文字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谢金花的控诉二份,证明谢金花的儿子卢小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谢金花因此立下遗嘱将上首两间房屋嘱给三个女儿管业;4、天字地42100号浙江省天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谢金花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5、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谢金花的儿子卢小蓬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而由俩再审申请人赡养。6、1995年4月20日天台县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一份,证明册籍登记的面积确有错误,位于三口街地方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为173.25平方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卢凤英的证言一份,证明卢凤英不知道其母亲谢金花生前立有遗嘱。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9日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与被申请人卢世炉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审判笔录一份;2、2017年1月13日卢香芬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7年1月16日卢梅香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7年2月14日卢世炉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7年4月28日陈学杰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7年6月20日天台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回执;7、2017年6月30日盛岳灿的询问笔录;8、2017年6月30日王林求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遗嘱人的签字系由代书人所写,指印是否由谢金花本人所按也不能确定,遗嘱的内容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遗嘱中的内容前后矛盾,因大女儿不知道其母立有遗嘱;俩位中见人也未找到,是否同时见证?是否是中见人本人的签字;还有谢金花不能对家庭共有房产进行处置。认为2号证据也缺乏真实性,录音内容含糊不清不具备证据条件,录音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录音是一次形成还是多次形成均不清楚。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此证明谢金花所立遗嘱具有合法性。认为5号证据仅能证明谢金花生前医过病,不能证明卢小蓬未尽赡养义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6号证据证明1995年4月20日讼争房屋面积为173.25平方米,册籍登记是五十年代初应为80平方,时间相距四五十年,也恰恰证明讼争房产经过了扩建。第三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1995年的户主是登记在卢小蓬的名下。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卢凤英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形式也有异议。再审申请人对法庭出示的1号、2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后来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俩中见人的名字是正确的,且俩中见人不是天台人,是新昌人,系夫妻关系;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盛岳灿本人的签字是认可的,时间2015年签不认可;对8号证据也有异议,王林求说不知道我们也是不清楚的。被申请人对法庭出示的1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卢凤英没有患××,三间老屋无改建也不真实,谢金花的丧葬费也是由卢小蓬支付的;对3号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卢梅香的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常规。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对法庭出示的8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因中见人盛岳灿证明该遗嘱书的签字时间是2015年,且另一中见人王林求非本人签字,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遗嘱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也予以处理,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的内容是讲其子卢小蓬不尽赡养义务,这与再审申请人要证明谢金花将诉争下首一间房屋归其儿子卢小蓬所有,将诉争上首二间房屋归三个女儿所有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报告与诉争房屋的归属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证明对象遗嘱合法有效没有关联性;对于5号证据只能证明谢金花生病时的医疗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卢小蓬未尽赡养义务;对于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来证明册籍登记的面积错误,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于被申请人方提供的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申请法院调取,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法庭出示的1号、5号证据,各方质证均没有异议,并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4号证据对方质证虽有异议,但是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法庭出示的3号证据,卢梅香本人也承认不真实,当时予以撤回,同时在内容上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法庭出示的6号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查询回执,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庭出示的7号、8号证据,系法庭向中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卢奓果与谢金花育有一子三女,儿子卢小蓬,大女儿卢凤英,次女卢梅香,小女儿卢香芬。被申请人陈菊香系卢小蓬的妻子,被申请人卢世平、卢世炉系卢小蓬与陈菊香的儿子。卢奓果于1968年去世,谢金花于1988年去世,卢小蓬于2006年3月28日去世。坐落于天台县间楼房1951年6月8日以卢奓果为户主登记,登记面积为一分二厘(约80平方米左右),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卢奓果、谢金花、卢小蓬(音)、卢凤英四人,并颁发了天字第42100号浙江省天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97年3月20日,以卢小蓬的名义就位于白鹤镇上卢村的两处房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01××00,0114708),其中双方讼争的位于三口街地方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3.25平方米(部分进行了扩建),另一处房产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2.5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天台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以104国道天台关岭至响塘改建工程白鹤拆迁工作指挥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陈菊香签订房屋拆迁意向书,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白鹤镇上卢村的两处房产交由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在白鹤镇山口安置区给被申请人安置地基,但在原审时具体拆迁安置地基的位置、面积均未明确。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讼争的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面积241.4平方米,建筑面积369.3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51446元,附着物补偿款为7016元;被拆迁的两处房产的拆迁过渡、搬运等费用合计为169014.4元。2014年10月份,第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拆除。又查,再审申请人卢梅香于1982年6月2日户籍迁至白鹤镇供销社,再审申请人卢香芬于1984年3月31日户籍迁至白鹤镇杜家庄村。案外人卢凤英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拆迁安置享有的权益自愿赠与被申请人卢世平、卢世炉。谢金花生前其子卢小蓬没有尽到很好的赡养义务,为此曾发生纠纷。1987年2月15日由代书人陈学杰代书了遗嘱书,并由代书人签了谢金花的名字。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争的坐落于天台县间楼房,1951年6月8日颁发了天字第42100号浙江省天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一分二厘(约80平方米左右),载明该户家庭人口为卢奓果、谢金花、卢小蓬(音)、卢凤英四人,登记时两再审申请人尚未出生。故诉争的上述房地产应认定为卢奓果、谢金花、卢小蓬(音)、卢凤英四人共同共有。而1987年2月15日的遗嘱书第一条:将坐落于天台县白鹤镇上卢村山口街地方坐西朝东的三间楼房,下首一间给儿子卢小蓬居住管业,上首二间在遗嘱人亡故后由三个女儿共同管业。故该遗嘱书是将其他共有人的房产也一并予以处分,由于遗嘱所能处分的财产范围必须是个人的合法财产,故违反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由于该份遗嘱的中见人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且中见人王林求非本人所签,同时也证明该份遗嘱不是在俩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该份遗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遗嘱。在遗嘱无效又未提供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故俩再审申请人要求按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定继承先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因诉争的房产为卢奓果、谢金花、卢小蓬(音)、卢凤英四人共同共有,那么四人就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当卢奓果死亡时,卢奓果所有四分之一遗产先发生继承,此时的法定继承人应为谢金花、卢小蓬、卢凤英、卢梅香、卢香芬五人,平分后各人可得二十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此时谢金花、卢小蓬、卢凤英的份额均为共有份额的四分之一加上继承所得的二十分之一,各为十分之三。卢梅香、卢香芬各为继承所得的二十分之一。当谢金花死亡时,谢金花个人所有的十分之三份额发生继承,此时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卢小蓬、卢凤英、卢梅香、卢香芬四人,各人可平分得四十分之三。此时卢小蓬、卢凤英的份额应为自己的四分之一,加上继承其父的二十分之一,再加上继承其母的四十分之三,共计八分之三。卢梅香、卢香芬的份额应各为继承其父的二十分之一加上继承其母的四十分之三的份额,各为八分之一。坐落于天台县间楼房,登记面积为一分二厘,按照拆迁时的土地使用面积,拆迁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拆迁过渡费、搬运费等数额,再结合各自的继承份额,本院原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各享有15000元的分配权益,并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的结果得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按1995年4月20日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中的173.25平方米进行计算,由于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由其母亲进行扩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地基安置问题因原审时安置的具体位置尚未明确,当时被拆迁后的安置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也已告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台天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负担50元,由被申请人陈菊香负担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卢梅香、卢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 王           定           飞审判员 褚天有审判员娄银强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章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