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民初1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彩华与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华,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461号原告:陈彩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陈仕敏,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广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杜漪茗,均系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华与被告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陈仕敏,被告加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30954.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前往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办事处商谈,原告希望全家能快速移民到加拿大,并实现正在读初中二年级的女儿刚好到加拿大读高中的目的。被告极力推荐原告办理加拿大××省提名移民项目(下称“BC省提名移民”项目),并向原告承诺“无需英语程度,一年申请成功”)。2013年8月5日,原告就全家三人(原告本人、妻子关倩群、女儿陈炜瑶)参加“BC省提名移民”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家庭申请人、投资方式、双方权利及责任、费用、退款保证、申请周期、合约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妻子关倩群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8日,在大约两个月时间,向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共计224200元,提交了被告要求的商业计划书等相关资料。原告缴费后,被告没有主动跟原告通报过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及工作结果。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了一封BC省受理回执档案号的电子邮件,此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及妻子不断打电话询问工作进度,被告工作人员有时甚至连原告是被告的客户都不记得,更无法说出工作进展,在无法回答工作进展时往往以“我们做事不需要向你交代”进行搪塞。2015年4月,在原告的不停催促下,被告才告知原告要先办理加拿大的签证,原告便于2015年4月10日缴纳了730.3元签证费,但被告后来告知原告签证被拒签。之后被告又说直接办签证很难,不如先办美国签证,有美国签证再办理加拿大签证就容易了,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6月8日缴纳了一家三口共计6024元的美国签证费用,办理美国签证后原告发现对办理加拿大签证没有任何帮助,被告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及家人办好加拿大签证。被告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仅提供了一封BC省受理回执档案号的电子邮件和关于加拿大签证被拒签的电子邮件,而这两封电子邮件还是在原告不厌其烦催促的情况才出示的。按照被告公示的工作流程,要成功办理“BC省提名移民”项目一共需要经过14个步骤,但原告的移民事宜经过三年的时间现仅停留在第3步,而且毫无进展。被告当初承诺“无需英语程度,一年申请成功”时间上早已远远超出,现被告官方微信的公告也改为要求申请者需要有英语或法语能力,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原告已无法实现女儿在加拿大读高中的目的。另外,“BC”省提名移民“项目在2015年9月1日暂停受理,并在2016年出具了新的政策,导致原告一家错过了成功移民的机会,新政策出台后,移民成功的机会更是遥遥无期。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宣传单等资料为证。被告毫无诚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允所求。被告加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提供关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提名移民项目(下称“BC省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现加拿大BC省政府仍在审查原告的移民申请,并未驳回原告的移民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的费用没有依据。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BC省项目的咨询服务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准备申请移民的资料并及时协助原告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政府(下称“加拿大BC省政府”)提交相关的资料。2014年3月5日,加拿大BC省政府向被告发邮件确认已收到原告的付款及申请。换言之,加拿大BC省政府确认收到了原告的移民申请。2016年8月2日,加拿大BC省政府发邮件通知被告关于原告BC省项目的申请已经开始评估,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将该邮件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由此可见,被告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一直是按照《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告办理移民,至今,原告的移民情况仍然由被告的相关专员负责跟进。只是目前只能在得到加拿大BC省政府方面的意见后才能确认下一步的准备,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二、被告在协助原告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已经及时将材料提交,加拿大BC省政府迟迟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根本无法控制。如前所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前已经为原告向加拿大BC省政府递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及支付费用,并得到了加拿大BC省政府的邮件回复,直至2016年8月2日原告再次收到BC省政府关于已经开始评估原告的申请材料的通知。由此可知,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原告的移民申请一直由加拿大BC省政府审查,而至于为何加拿大BC省政府需要两年后才对原告的材料进行评估,被告认为这属于加拿大BC省政府的行为,被告根本无法控制,被告对此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三、目前,原告的移民申请仍由加拿大BC省政府评估,根据《协议书》约定,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则属于中途撤出的情况,其必须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也无须退还任何已收取的款项。根据BC省政府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可知,原告的移民申请仍在BC省政府处进行评估,即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仍然在履行中,现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3款约定:“如甲方愿意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有权中途撤出申请。”第七条第32款约定:“如属以下原因,乙方不退还任何已收取款项:……d.甲方中途退出申请……。”因此若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则应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也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任何已收取的款项。综上,被告一直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迟延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任何已收取的款项,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陈彩华(甲方)与加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接受乙方提供加拿大××省提名移民项目(BCProvincialNomineeProgram)的咨询服务。甲方家庭申请人包括:主申请人姓名陈彩华,配偶姓名关倩群,女陈炜瑶。2.乙方责任:帮助甲方分析及整理个人及商业背景资料,协助提供申请人制定申请计划咨询服务,为甲方安排前往加拿大××省进行商务考察及面试的行程;帮助甲方填报个人及依附申请人申请表;为甲方整理加拿大BC省政府所需的文件(包括在BC省投资的商业计划书);为甲方安排面试辅导,教导面试技巧;对甲方的申请资料有保密责任;协助甲方办理去面试国家的签证;在甲方获得临时工作签证(TWP)后,为甲方免费提供首次入境接机及寻找住房等安家服务;为甲方提出在文件整理过程中所出现难点的解决方案。3.加拿大政府的签证申请费,须由甲方交齐材料时即自付(此费用为加拿大政府收取,不可退还);面试差旅费由甲方自付;BC省商务考察的安排及人员陪同费用(加币肆仟元整/人)由甲方自行承担。4.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35万元正,此费用由乙方负责交付给加拿大加成顾问公司。“咨询服务费”只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移民咨询服务,移民律师费、首次入境接机及寻找住房和制作商业计划书的费用。“咨询服务费”不包括第三方收取的各种费用,例如,甲方申请文件的翻译费和公证费,甲方公司的审计报告费用,甲方的房产评估费用,甲方前往BC省参加面试的交通费用、人员陪同费用及住宿等各项费用,加拿大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等。甲方在签约时,付给乙方第一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万元正(即全部咨询服务费的20%);甲方需要填写申请表及提供所需的公证书、影印本,并在签约后的三个月之内向乙方提供所有的所需申请材料;如甲方未能在三个月之内交齐资料给乙方,由于加拿大移民政策改变致使甲方条件不符而不能申请,乙方概不负责,甲方已缴纳的咨询服务费不可退回。如甲方未能在六个月之内交齐资料给乙方,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申请,乙方不退回甲方已缴纳的咨询服务费。乙方确保在甲方交付所有必须文件后,尽快为甲方设计申请方案,指导甲方完成申请资料的准备。甲方应在乙方向加拿大BC省政府递交申请之前向乙方交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5000元正(即全部咨询服务费的30%);乙方在收到甲方缴纳的第二期咨询服务费后,向加拿大BC省政府提交甲方的移民申请。甲方获得加拿大BC省政府发出的面试通知,乙方将为甲方安排前往BC省进行商务考察及面试的行程。甲方应获得商务考察签证时向乙方交付第三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05000元正(即全部咨询服务费的30%);甲方在加拿大BC省政府出具临时工作签证(TWP)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地四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万元正(即全部咨询服务费的20%。5.退款保证:如甲方临时工作签证(TWP)未获批准,乙方将安排上诉,不再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上诉仍然未获批准,乙方退还其余甲方已所交付“咨询服务费”。6.申请周期:整个申请周期要视加拿大政府的处理情况及加拿大移民政策的变化而变化。不同处理中心和不同的时期周期也不同,加成公司将配合甲方和有关处理机构尽快处理甲方的申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陈彩华向加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2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5万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10.5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3万元及192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730.30元,2015年6月8日支付6024元。对此,陈彩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加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加成公司对陈彩华缴纳的上述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30000元的文件费是用于翻译书面文件及公证等费用,19200元是BC省提名移民申请费,730.3元是陈彩华办理的加拿大商务签证费、6024元是陈彩华一家三口美国旅游签证费,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陈彩华则认为加成公司未能提供3万元及19200元的费用明细及单据证明是用于翻译及公证。2014年3月5日,加成公司向陈彩华提供了一封BC省政府受理回执档案号的电子邮件。庭审中,加成公司称其公司已为陈彩华提供中介服务,现加拿大BC省政府仍在审查陈彩华的移民申请,并没未驳回申请,故陈彩华要求返还相关的费用没有依据。对此,提交了加拿大××省移民部门给陈彩华的邮件及其翻译件、速递回执及妥投证明。陈彩华认为上述邮件并没有加拿大××省移民部门的任何盖章,翻译件亦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其效力。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公证书、费用通知、陈彩华及加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彩华与加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陈彩华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加拿大××省的申请手续,陈彩华作为委托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陈彩华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彩华解除委托合同给加成公司造成了代理服务费的损失,《协议书》订立后,加成公司将陈彩华交付的文件送交加拿大有关申请部门并取得加拿大政府的档案号,可以认定,加成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然加成公司作为专业的移民服务机构,理应充分翔实的向陈彩华告知办理移民业务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若移民政策发生变更后将导致其长时间内申请移民无法获得通过等情形,客观上亦导致陈彩华轻信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移民加拿大,加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现陈彩华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加成公司的工作内容,对于陈彩华要求退还代理服务费175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25000元。关于30000元的文件费及192000元的申请费,加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费用明细以及支付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的费用支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费用应向陈彩华退还。关于730.3元及6024元的签证费,加成公司辩称已支出的签证费不应退还,陈彩华亦确认曾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相应的签证,加拿大的签证被拒签,美国的签证已办理,故加成公司辩称已支出的签证费不应退还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加成公司理应向陈彩华退还代理服务费125000元及其他费用49200元。陈彩华同时要求加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陈彩华与被告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华退还174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以17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原告陈彩华负担1720元,由被告广州加成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凤敏仪书 记 员 郑苗璇李思婷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