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红福、徐名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福,徐名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名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丁红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徐名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红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和徐名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514.4元。丁红福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丁红福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丁红福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在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另丁红福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涉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5130元错误。在一审中丁红福提供了护理人员易有风、丁美英的相关单位出具的用工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易有风、丁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本案护理费应计算13213.43元【(2553元/月÷21.75天×64天)+(4000元/月÷21.75天×31天)】,一审法院参考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亦与事实不相符,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111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用工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丁红福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丁红福月工资为6500元。本案丁红福住院2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因此,误工费应计算34965.52元(6500元/月÷21.75天×117天)。一审法院将误工费按当地的收入情况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亦与事实不相符,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00元明显偏低。本案丁红福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而护理人员易有风、丁美英都是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工作,护理人员从江西省于都县到广东省丰顺县来回车费也远不止3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300元完全脱离实际,不符合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故交通费应计算为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名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红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粤A****8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红福122000元,徐名颂对丁红福请求的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徐名颂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丁红福3837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和丁红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8时2分,徐名颂在驾驶证注销的状态下驾驶粤A****8号牌轿车从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赤草村路口横过206国道往31医院路口行驶时,与沿206国道从汤坑镇往北斗镇方向由丁红福驾驶的赣B****0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红福倒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对事故出具了编号为丰公交认字[2016]第B20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名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红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丁红福受伤后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共27天,用去医疗费34685.9元。丁红福经丰顺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脾挫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至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11月1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红福的损伤,作出了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红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徐名颂为粤A****8号牌轿车在平��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单号为:10443023900141371000),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红福在庭审中称徐名颂已向其垫付了7601.5元的相关费用。一审再查明,丁红福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居住证明、用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证明,证明其于2015年3月开始入职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担任不锈钢平抛工,并一直居住公司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已停发其工资等。丁红福提出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易有风和女儿丁美英进行护理,并提供的赢家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和于都理想广告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易有风的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丁美英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二人在请假护理丁红福���间均已停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6]第B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名颂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红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丁红福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各项具体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丁红福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34685.9元,并提供了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二、护理费。丁红福提出易有风、丁美英作为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并提供其公司相关单位出具的用工和收入证明等,但不足以证明丁红福必须由他们护理及他们的收入损失。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考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结合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的意见,按每天95元计,护理费计算为27天×95元/天×2人=5130元。三、误工费。丁红福请求误工费34965.52元,并提供其在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的居住证明、用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证明等证据为证,但未提交社保交费记录,且居住证明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故不能确定丁红福的收入情况,根据医院的住院证明,结合当地的工作收入情况,误工费为(27天+90天)×95元/天=11115元。四、交通费。丁红福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因实际发生,酌情支持丁红福300元的交通费请求。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红福请求2700元,经审核予以确认。六、营养费。丁红福请求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有医院的医嘱予以佐证,根据丁红福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七、伤残疾赔偿金。丁红福请求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标准为69514.4元。经查,丁红福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家庭户口,虽然丁红福提交了其在在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的居住证明、用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证明,但未提交社保交费记录,且居住证明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因而无法证明丁红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丁红福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八、鉴定费。丁红福主张2900元,有提供相应票据,是交通事故损害赔��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丁红福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丁红福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87051.7元。由于粤A****8号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驾驶人徐名颂的驾驶证被注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对于丁红福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进行赔偿。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可��其赔偿范围内向徐名颂主张追偿权。因此,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红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红福49165.8元,两项合计59165.8元。对于余下的87051.7元-59165.8元=27885.9元的损失,应由徐名颂承担,因为徐名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红福在一审庭审中称徐名颂已向其支付了7601.5元,而徐名颂却称已向丁红福支付了一万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可徐名颂已向丁红福支付了7601.5元,扣除徐名颂已支付部分,徐名颂仍应向丁红福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02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红福59165.8元;二、徐名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红福20284.4元;三、驳回丁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负担251元,徐名颂负担100元,丁红福负担300元。二审中,丁红福向法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南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并由揭阳市公安局榕东派出所盖章确认属实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明:丁红福(身份证号码3621****7)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一直居住在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宿舍。2、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磐东营业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卡号为6221****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丁红福,于2015年1月7日在揭阳市磐东支行网点柜面现金存款4000元及汇款9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在揭阳市磐东支行网点柜面现金存款1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自助银行(ATM)存款2300元;于2015年6月1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网点柜面现金存款6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自助银行(ATM)现金取款500元及存款5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自助银行(ATM)汇出5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自助银行(ATM)分别进行现金存款5900元和1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自助银行(ATM)现金取款1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自助银行(ATM)现金取款1000元;于2016年7月9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网点柜面现金存款5500元;于2016年9月1日在揭阳市江南新城支行网点柜面现金存款23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在江西省于都县东方红大街支行自助银行(ATM)取款300元。丁红福以上述两份证据及一审中已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工作单位开具的居住误工证明等,证明发生事故前其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一直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质证认为丁红福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居住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属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另劳动合同存在虚假,且未提交缴交社保相关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前丁红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名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丁红福事故发生前是否在揭阳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居住争议较大,且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专门到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南厝工业区的揭阳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就丁红福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收入等情况向揭阳五洲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邢勇琪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揭阳五洲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邢勇琪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丁红福是在2015年3月开始到其厂从事不锈钢抛光工作,每月上班30天工资6500元,实际工资金额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以现金发放,该厂也未为丁红福购买社保。”同时,该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丁红福的《工资发放表》。上述《询问笔录》和《工资发放表》经庭审出示和质证,丁红福、徐名颂对《询问笔录》和《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则对揭阳市五洲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邢勇琪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其陈述无事实根据,且无法证明丁红福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丁红福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工作,日工资为216.7元(6500元÷30天),且工作期间一直居住该厂宿舍,发���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已停发其工资。2、丁红福提出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易有风和女儿丁美英请假进行护理,其中:易有风在赢家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53元,护理期间赢家时装(赣州)有限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易有风在于都理想广告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护理期间于都理想广告部已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残疾赔偿金能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一审认定涉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及事故损失责任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涉案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根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南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揭阳市公安局榕东派出所盖章确认属实的居住《证明》及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并结合丁红福于事故前在揭阳市区域内使用银行卡进行存取款业务情况,及丁红福属农民工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红福事故发生前在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丁红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丁红福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丁红福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计为10%,定残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涉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对于护理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丁红福提供了护理人员易有风、丁美英的相关单位出具的用工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易有风、丁美英有收入且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95元/天不妥,应予纠正。故本案护理费应计算为5897.7元【(2553元/月÷30天×27天)+(4000元/月÷30天×27天)】。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丁红福因伤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0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前一天合计70天。一审法院认定丁红福误工时间为117天,并酌定按照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丁红福的误工费为11115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工资清单、工资发放表和揭阳五洲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邢勇琪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受害人丁红福事故前日平均工资为216.7元,且事故后揭阳市榕城区五洲不锈钢制品厂已停发工资。因此,丁红福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166.7元(216.7元/天×7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受害人丁红福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虽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丁红福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事故损失责任承担问题。针对丁红福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丁红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85.9元、误工费15166.7元、护理费5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66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徐名颂的驾驶证被注销,但由于粤A****8号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丁红福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徐名颂主张追偿权。因此,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因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红福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红福96778.82元(误工费15166.7元+护理费5897.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106778.8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27885.9元(医疗费34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应由徐名颂承担,扣除徐名颂已垫付的7601.5元,徐名颂仍应向丁红福赔偿20284.4元(27885.9元-7601.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红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红福各项损失人民币106778.82元;四、驳回上诉人丁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上诉人丁红福负担104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3元,被上诉人徐���颂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丁红福负担208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66元,被上诉人徐名颂负担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