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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贺兴艳、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兴艳,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兴艳,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7222-6。法定代表人:何万龙。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兴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贺兴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达公司支付加工款128593.01元;二、限贺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684.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以57908.1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累计后以128593.01元为限;三、驳回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3130元,其中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1340元,由海达公司承担130元,由贺兴艳承担3000元。贺兴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745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海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是复印件为其单方制作。海达公司没有用明示的方式告知贺兴艳逾期付款月息为2%,且违约金过高。海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贺兴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何标准计算。贺兴艳对海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不予确认,其主张双方通过订购单约定价格。贺兴艳提交的订购单上并没有单价一栏,仅在备注一栏标注单价,该订购单也没有海达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对于海达公司认为交易时订购单上不存在单价,涉案订购单是贺兴艳单方制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贺兴艳关于双方通过订购单约定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海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虽为传真件,但列明了各类纸质的单价,对报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详细的约定,落款处有贺兴艳的签名及华联厂的盖章。在贺兴艳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海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相对于贺兴艳提交的订购单,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审判决采纳海达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认定贺兴艳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贺兴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贺兴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