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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军港与游国华、焦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军港,游国华,焦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80号原告:韦军港,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高东行政村高东村。被告:游国华,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尤庄行政村尤庄**号。被告:焦振华,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交通街。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军港与被告游国华、焦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港、被告游国华及其和焦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军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国华、被告焦振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许诺月息2分,并打借条1张。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补写借条1张,并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7月27日便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自理由拒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游国华辩称,双方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196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双方存在约定利息月息2分,但约定过高,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截止到2016年5月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共向原告妻子郭爱春偿还108400元,超过实际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部分应记入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游国华、焦振华向原告韦军港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4年5月27日,原告韦军港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通过其妻子郭爱春的建设银行卡转账给焦振华196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游国华、焦振华向原告韦军港补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韦军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用期1年,游国华焦振华,2015年4月27号。”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7月份,被告游国华、焦振华共向原告韦军港支付利息105840元,本金25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军港与被告游国华、焦振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韦军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被告游国华、焦振华的实际借款应认定为196000元。被告游国华辩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被告游国华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游国华辩称,实际归还的108400元中有利息也有本金,超过实际借款年利率24%的部分应计入偿还本金。由于被告游国华、焦振华实际借款196000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实际应偿还利息应为105840元,原告韦军港自认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游国华、焦振华已经归还借款利息108400元。超过实际借款年利率24%部分为108400元-105840元=2560元应认定为偿付的本金,对被告游国华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实际剩余未偿还本金应为196000元-2560元=193440元。原告韦军港请求被告游国华、焦振华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韦军港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国华、焦振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偿还原告韦军港借款本金19344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起偿还利息至该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军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游国华、焦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永池 来源:百度“”